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孟某某与彭某、刘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1阅读量:(1580)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606民初9739号
原告孟某某,女,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公民身份号码×××2226。
委托代理人黄家林,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彭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2088。
被告刘某某,男,满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第三人东莞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彭某、刘某某,第三人东莞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谭文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黄家林,被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起诉认为,原告和被告、第三人之间就一个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达成连带清偿协议,该买卖合同纠纷案号是(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216号,但被告和第三人至今没有任何清偿行动。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对第三人债务23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首、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彭某辨称,因之前被告与另一位股东经营某某公司,原告已经起诉过,双方进行了调解。现原告只起诉被告而没有起诉另一位股东,建议原告起诉另一位股东。
本院依法向被告刘某某、第三人某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第三人既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本院确认双方争议焦点在于:
被告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及应承担责任的范围?
针对上述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彭某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认为:无异议。
2、(2013)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4)东二法厚执字第644-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案已经经过了一审、二审和执行阶段。
被告认为:对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无异议。
3、和解协议书原件一份,担保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经达成了还款计划且被告还提供了担保。
被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当时某某公司被告占55%股份,企业经营不善被告应承担较大责任,当时被告另外经营一间企业,所以同意私自偿还原告债务,但另外经营的企业后来也倒闭了,现在已经无力偿还。建议原告起诉另一位股东。
针对上述焦点,被告彭某没有证据提供。
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彭某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案经开庭审理,结合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孟某某诉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某公司向孟某某返还358626元。因某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孟某某申请强制执行,因某某公司没有可供执行财产,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年8月18日,孟某某(甲方)、某某公司(乙方)、彭某、刘某某(丙方)庭外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书》,三方约定:关于(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问题,三方确定乙方总付款额为230000元,乙方于2014年9月30日前付50000元给甲方,于2014年10月31日前付50000元给甲方,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50000元给甲方,于2015年1月31日前付30000元给甲方;丙方自愿作为保证人,对上述2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刘某某出具一份《担保书》,注明:三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如果乙方不按计划付款,丙方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以个人财产清偿协议中所涉的债务。但之后彭某、刘某某没有向孟某某支付款项。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两被告、第三人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是三方意思真实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有效且具有约束力。因第三人逾期没有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作为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刘某某对东莞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孟某某的2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孟某某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彭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文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杨金凤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