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曲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9阅读量:(1349)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944号
原告曲某,公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谭南昌、邱某某,分别系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和辅助人员。
被告李某甲,香港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委托代理人谢兴平、杨志崇,均系广东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万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南昌、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兴平和杨志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甲2008年间认识,××××年××月××日双方在山东省烟台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儿李某乙;由于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双方年龄相差大,婚后双方经常为一些小事争吵,现被告不知去向,分居已两年多,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不闻不问,不承担家庭义务;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82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某甲代理人辩称,原告曲某与被告2002年间认识,双方经充分了解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对原告很好,双方并无分居两年的事实,也不存在被告对女儿不闻不问,原、被告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曲某与被告李某甲认识后于××××年××月××日在山东省烟台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早在2008年3月12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儿李某乙;原告主张,婚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被告未举证主张,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东莞市常平镇聚富花园翠宁阁C座*室商品房,价值500000元,粤S×××××号小车一辆,价值280000元,银行存款1000000元,没有债权债务;原告未充分举证主张,原、被告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将原告电话公布至黄色网站上,影响原告的工作和生活,双方已分居两年;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曲某与被告李某甲认识后结婚,属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已生育女儿,应好好珍惜夫妻感情;虽然原告主张,原、被告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将原告电话公布至黄色网站上,影响原告的工作和生活,双方已分居两年,由于原告未对其主张充分举证,因此,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只要双方多加沟通,夫妻完全有可能和好;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小孩等,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曲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曲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曲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某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万亿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赖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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