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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307号
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南昌,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某某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某某木制品有限公司、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判员王锦兰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张鹤、人民陪审员苏成章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并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南昌到庭,被告东莞市某某木制品有限公司、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东莞市某某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木制品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某某木制品公司拖欠原告2013年11月、2013年12月货款合计148818元,后被告某某木制品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8045元货款,但仍欠原告货款120773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某某木制品公司仍拒绝支付余下货款,被告黄某某作为被告某某木制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被告某某木制品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为该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2077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8月1日起以本金120773元按每天0.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76328元),合计297101元;二、本案有关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木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黄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3年9月起原告与被告某某木制品有限公司开始交易往来。2013年9月28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被告某某木制品有限公司通过口头、电话、传真等方式向原告订货,原告把货物送至被告某某木制品有限公司处,由被告某某木制品有限公司的仓管人员签收。双方每月初对上一个月的货款进行对账。2013年11月之前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2013年11月至2013年12月,原告向被告某某木制品有限公司供应价值148818元的货物,被告某某木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8045元,被告某某木制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20773元。2014年6月17日,被告黄某某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被告黄某某对被告某某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销售合同、产品报价单、对账单、送货单、还款计划书拟证明。
其中,1、销售合同有原告及被告某某木制品有限公司的盖章及负责人签名,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45天。被告某某木制品有限公司不按时支付货款,每延误一天向原告支付货款总额0.3%的违约金。2、还款计划书载明:被告某某木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的业务往来截止2013年12月30日,被告某某木制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230773元……现双方协商达成以下还款计划,1、上述货款分三期全部付清,第一期必须在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70000元,第二期必须在2014年7月15日前支付100000元,第三期必须在2014年7月30日结清剩余款项60773元。2、如被告某某木制品有限公司未在协议指定的期限内付清指定款项每延期一天,都将按总数的1%支付原告滞纳处罚金即任一期延迟一天支付230773×1%=2307.73元并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条款内约定的还款期限另行追究被告某某木制品有限公司的违约责任,以上两项违约责任并行计算。欠款单位处盖有被告某某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公章,负责人签有被告黄某某。担保人处签有被告黄某某,日期为2014年6月17日。3、送货单的日期从2013年11月13日至2013年12月29日。客户签章处签有“黄维珍”。4、对账单的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3年11月30日,70007元;2013年12月30日,78811元,对账单签字处签有“李某某”。
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某某木制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以120773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每日0.5%计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要求被告黄某某对欠付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产品报价单、对账单、送货单、还款计划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木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销售合同、产品报价单均有原告与被告某某木制品有限公司的盖章及负责人签名,本院予以采信,还款计划书有被告某某木制品有限公司的盖章及保证人即被告黄某某的签名,并与出货单、对账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被告某某木制品有限公司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还款计划书,可以认定被告某某木制品有限公司截止至2014年6月17日尚欠原告货款230773元。原告确认被告某某木制品有限公司已经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120773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某木制品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已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应由被告某某木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某某木制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207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木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207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还款计划书的约定,最后的付款期限为2014年7月30日,如被告某某木制品有限公司未在协议指定的期限内付清指定款项每延期一天,都将按总数的1%支付原告滞纳处罚金,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以120773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每日0.5%计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书保证人处有被告黄某某签名,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当时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黄某某对120773元的货款及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某某木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0773元;
二、被告东莞市某某木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以120773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每日0.5%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为止);
三、被告黄某某对判项一、判项二中货款及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56.52元(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某某木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黄某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锦兰
代理审判员 张 鹤
人民陪审员 苏成章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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