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9阅读量:(1442)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荣法民初字第04765号
原告: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作荣,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金朝伟,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唐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吉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作荣、金朝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甲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月开始同居,于1991年4月15日在荣昌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年*月*日生育一女唐某已,19**年*月*日生育一女唐某丙,现二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琐事吵架,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06年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无任何联系,互未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唐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月同居生活,于1991年4月15日在荣昌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年*月*日生育一女唐某已,于19**年*月*日生育一女唐某丙,现二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因性格不和致夫妻感情破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户口簿,证人刘海龙、唐某已的证言,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应由原、被告共同维系。被告在明知原告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不但未到庭参加诉讼表示挽回,且在其致本院的答辩状意见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120元,实际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代理审判员 吉 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兰国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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