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某与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9阅读量:(1410)
仿宋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荣法民初字第03021号
原告:陈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启均,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喻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正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启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喻某并出具借款借据及收条,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月利率为1.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4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承诺2014年5月底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从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8550元,支付原告催收借款所产生的费用542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喻某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被告喻某与原告陈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载明内容如下:“出借方(甲方)陈某某,借款方(乙方)喻某,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同意将自有资金借给乙方使用,乙方自愿按时向甲方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用途,生意资金周转,借款金额叁万元,借款月利率1.5%,借款期限五个月,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借款方(乙方)喻某”。2013年1月14日,被告喻某向原告陈某某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内容如下:“借款人喻某,借款金额叁万元(30000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五个月,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借款人签章:喻某”。2013年1月14日,被告喻某向原告陈某某出具收条,收条载明内容如下:“今收到陈某某现金30000元(叁万元),收款人喻某”。被告喻某借款到期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陈某某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喻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3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款借据及收条,被告喻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喻某借款到期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喻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喻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5%,双方所约定的利率没有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喻某从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85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喻某支付因追收借款所产生的费用5423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855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喻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交450元,实际收取450元,由被告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夏正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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