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9阅读量:(1036)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荣法民初字第04620号
原告:陈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代理人:陈启均,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女,19**年*月*日生,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琳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妮,人民陪审员方孝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启均、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订立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月息1.8%,借款期限为2个月。该借款由张强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王某及时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8%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
被告王某辩称:借款70000元是事实,每月付了3500元的利息,在原告借款转账当日就取了5000元给杨某,本人不认识原告,借款是向张某的小额贷款公司借的,杨某是张某的员工,取的5000元是手续费,每个月的3500是支付给张某的,从2014年8月底至2015年2月中旬,共支付了30000元左右。
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与王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方王某向出借方陈某某借款7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意资金周转,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贰个月。2014年6月30日,陈某某将70000元转入王某银行账户内,王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上载明:今收到陈某某(建设银行)转入王某(中国银行)70000元,收款人王某。当日还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借据上载明:借款人王某,借款金额70000元,月利率1.8%,借款期限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借款人王某,贷款人陈某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据、转款凭证、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70000元,被告认可借款70000元的事实,但辩称并不认识原告,钱是向张某的小额贷款公司借的,但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均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且转款凭证和收条均显示被告收到了原告的借款70000元,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每月支付了3500元的利息,并举示了银行流水和手机转款记录截图,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出示的银行流水无收款人信息,且被告自述利息是支付给张某的,截图显示的收款人也为张某,故被告支付的利息与本案借款无关。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现还款期已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7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6月30日起按月息1.8%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70000元,并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
如果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实际收取77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陈琳琅
代理审判员 杨 妮
人民陪审员 方孝容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鑫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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