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肖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9阅读量:(1278)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巴法刑初字第00693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启均,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2201210228102。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5]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大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盗走一辆车牌号为渝XXXXXX的两厢二手别克凯越轿车,价值20500元,应以盗窃罪追求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以买车为由,试驾了一辆车牌号为渝XXXXXX的两厢二手别克凯越轿车,后趁粟某某不备,将该车的钥匙藏于桌子底下。粟某某下班离开后,肖某某趁机将该车开走。
2015年6月2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在重庆市大足区邮亭镇春晖旅馆被公安民警查获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盗轿车被民警查获并发还粟某某。
经重庆市巴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二手别克凯越轿车价值20500元。
另查明,被害人粟某某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并未对其造成实际损失,对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示,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质证的证据有被盗车辆、车钥匙照片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车辆登记信息,谅解书;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意见;辨认、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0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粟某某对被告人肖某某表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20000元,剩余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俞环
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
人民陪审员 易如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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