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许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9阅读量:(1141)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荣法民初字第01229号
原告:许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启均,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继泽、钟历英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启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10年5月5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入股经营出租车。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1年3月才还款10000元,2012年5月又还款2000元。2014年1月5日被告在家里出具了向原告借款38000元的借据,之后原告许某某多次催收,被告刘某某以种种理由推诿,现原告许某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立即归还原告许某某本金38000元;并从2010年5月6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的利息为87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5月5日向原告许某某借款38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内容如下:“今借到许某某现金叁万捌仟元整(38000元),借款人:刘某某。”现原告许某某被告刘某某未履行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5月5日向原告许某某借款38000元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某某借款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许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3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许某某借款给被告刘某某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许某某可随时要求刘某某归还,但应给其预留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刘某某经公告送达于2014年6月15日公告期届满视为收到起诉状副本,即时为原告许某某向被告刘某某催告,从收到诉状副本到开庭时间本院认为是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许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从2010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许某某借款本金38000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预交970元,实际收取9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林 阳
人民陪审员 吕继泽
人民陪审员 钟历英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秀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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