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1-28阅读量:(1478)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惠民初字第02443号
原告杨竟某。
委托代理人张亚文(受杨竟某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怀某。
委托代理人王玉峰(受徐怀某的特别授权委托),安徽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萧县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大楼南1公里)。
法定代表人梁存某。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龙城镇民治街。
负责人欧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凯(受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光跃(受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竟某与被告徐怀某、被告萧县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某公司)、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竟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文、被告徐怀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峰、被告某保萧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兆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竟某诉称:2014年4月3日,杨竟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徐怀某停放在道路非机动车道内的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皖L*****重型厢式半挂车)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杨竟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认定杨竟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怀某负次要责任。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萧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主张医疗费2291.65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5000元、残疾赔偿金2017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交通费1000元,请求判令某保萧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某保萧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徐怀某、兆某公司连带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徐怀某辩称:对于事故责任无异议,依法赔偿。
被告兆某公司辩称: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徐怀某,该车挂靠在兆某公司名下,在某保萧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由徐怀某承担。
被告某保萧县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责任无异议,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
一、事故经过及交警处理情况
2014年4月3日16时30分许,杨竟某驾驶号牌号码为武进*******电动自行车,沿钱洛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钱洛路舜裕冷弯型钢厂前路段时,车头碰撞徐怀某停放在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的号牌号码为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皖L*****重型厢式半挂车)左后侧,造成车辆损坏,杨竟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认定杨竟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怀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车辆及保险情况
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是徐怀某,挂靠在兆某公司,该车在某保萧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的商业三者险及不及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医疗及鉴定情况
事发当日,杨竟某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发伤、失血性休克、闭合性胸部外伤、右肺撕裂伤、右侧血气胸、闭合性腹部外伤、脾破裂、肝挫裂伤、脑震荡伤。行右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剖腹探查、脾脏全切除术+经右胸探查+止血+右病肺楔形切除术,于同年4月29日出院。后又多次复查。经杨竟某申请,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杨竟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所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杨竟某腹部损伤(脾切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胸部损伤(肺破裂修补)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
经质证,某保萧县支公司、徐怀某对于伤残等级无异议,认为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评定无依据。出院医嘱建议是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因此认为杨竟某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应当按住院天数及医嘱确定。
四、前期处理情况
杨竟某就前期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作出(2014)惠民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徐怀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判决某保萧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杨竟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徐怀某赔偿杨竟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1569.3元。
五、赔偿项目及数额
1、医疗费。杨竟某主张后期治疗产生的医疗费2291.65元,提交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经质证,徐怀某、某保萧县支公司请求依法认定。
2、营养费。杨竟某主张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徐怀某、某保萧县支公司认可住院天数,对于计算标准无异议。
3、护理费。杨竟某主张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提交护工费凭证,徐怀某、某保萧县支公司认可护理期住院期间的一个人护理产生的费用。
4、误工费。杨竟某主张误工费25000元(5000元/月*5个月),提交无锡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无锡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反映杨竟某系公司员工,从事工程管理工作,月工资为5000元。因交通事故至今未来公司上班,公司从2014年5月起至今未发工资。庭审时,杨竟某陈述事故后单位付了1个月的工资,本案中主张5个月工资,工资是现金支付,没有工资单。经质证,徐怀某、某保萧县支公司请求依法认定误工费。
5、残疾赔偿金。杨竟某主张残疾赔偿金201735.6元(32538元/年*31%*20年),提交户口簿及上述的误工证明、完税证明。经质证,徐怀某、某保萧县支公司请求依法认定。
6、精神损害抚慰金。杨竟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徐怀某、某保萧县支公司认为应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划分,不应超过5000元。
7、交通费。杨竟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交发票。经质证,徐怀某、某保萧县支公司对上述证据不认可,酌情认可交通费300元。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惠民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护工费凭证、无锡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户口簿、交通费发票、答辩状、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依法作出杨竟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怀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萧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杨竟某的损失首先由某保萧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某保萧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徐怀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徐怀某将车辆挂靠在兆某公司,故兆某公司对徐怀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徐怀某、某保萧县支公司虽就鉴定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意见的依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各项损失的确认:杨竟某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的标准应为18元/天,故营养费应为1620元;杨竟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误工损失,但应当计算为5000元/月*12个月÷365天*150天=24657.53元;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6200元;杨竟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治疗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上述合理的损失中,医疗费、营养费合计3911.65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项目,因本院已经判决某保萧县支公司赔偿杨竟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故医疗费用限额部分已经履行完毕,该部分费用由某保萧县支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1564.66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238293.13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项目,已超过赔偿限额,由某保萧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51317.25元。据此,某保萧县支公司共计赔偿162881.9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萧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竟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62881.91元。
二、驳回杨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8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028元,由某保萧县支公司负担2952元,由杨竟某负担76元。该款已由杨竟某预交,某保萧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杨竟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顾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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