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与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8阅读量:(971)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103民初1798号
原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代理人:王玉峰,安徽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贵,安徽陈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代理人:王总立,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滨,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峰,被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总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李某某(乳名李甲)与尹某某在合肥市北路郢北沙银座工地上认识,并建立供应套丝买卖合同关系(北沙银座项目使用)。应尹某某要求,李某某先后向尹某某工地供应四批套丝:第一、二批7040个,直径20-25毫米,单价每个5.30元,合计37312元;第三批直径20-25毫米9852个,单价每个5.30元,直径16-18毫米3509个,单价每个4元,合计66251.60元;第四批直径20-25毫米6485个,单价每个5.30元,计34300元(零头不计)。四次计137863.60元,尹某某共付款70000元,下欠67863.60元。就上述剩余款项,李某某多次向尹某某催讨,但尹某某或屡次推诿或置之不理。故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尹某某支付货款计人民币67863.60元,并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8000元,合计75863.60元;2、尹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尹某某在庭审中辩称:1、李某某诉讼主体不适格,尹某某与李某某没有任何买卖关系;2、李某某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李某某(乳名李甲)与尹某某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李某某向尹某某供应套筒并提供钢筋滚丝的加工机床给予使用并加工套丝,自螺纹钢筋连接套筒单价分别为直径20-28毫米5.3元、直径16-18毫米4元,机械进入工地拆丝开始每月付70%,拆丝工程结束后1个月内付清余款。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李某某署名李甲。2012年9月15日,尹某某向李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收到老李套丝Ф20-Ф25:14895只5.3元Ф16-Ф18:3509只4元Ф19975.3。2013年1月26日,尹某某向李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甲拆丝套管陆仟肆佰捌拾伍只64855.3元=34300元注合计工程款叁万肆仟叁佰元整。上述货款共计137863.6元,尹某某仅支付货款70000元,余款未付,故李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尹某某认可李某某即为李甲,并称拆丝工程于2013年9月1日前停工,后因工地项目部承诺支付工程款,故于当年年底又去工地进行过拆丝工程,李某某也在场。李某某于2015年7月16日诉至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尹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本案移送本院审理。
以上事实,有李某某提交的身份证、证明、收条、村委会证明、合同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尹某某当庭认可李某某即为李甲,本院对于李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李某某和尹某某签订买卖合同,尹某某作为买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李某某剩余货款67863.6元。对于李某某的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合同约定拆丝工程结束后1个月内付清余款,拆丝工程于2013年年底仍在进行,李某某于2015年7月16日诉至法院,主张货款,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对于李某某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李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具体结束日期,证明和收条上亦未注明付款期限,故对其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货款67863.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48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90元,被告尹某某负担7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 静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程业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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