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杨某某与陈某甲,陈某乙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8阅读量:(1491)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2457号
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代理人李长城,重庆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0503***6-4。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
被告陈某乙,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陈某甲,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陈某乙、陈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先容、晏慧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月26日、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城,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项目投资合伙协议书》,约定:原告一次性投入50万元后,后补充为实收40万元,投入到第一被告购买塔机进行合作,期限为2年,即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并约定原告每季度收取固定收益4.5万元,收益期为2年,每季度支付一次,即第一次支付时间为6月10日前支付4.5万,之后每个季度首月10日前支付,第一被告必须按照协议准时支付收益及本金,投资期满第一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投资款。违约未按时支付款项,原告有权要求其按照当期应付金额为基数按每月3%支付违约金,同时第一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包括但不限于催收应付款费用、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对被告1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向被告1支付了40万元用于购买塔机,该塔机系四川奇俊起重机有限公司生产62(5510)型号。被告1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第一个季度的固定收益,但之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收益。
被告某某公司章程第三章规定:公司由两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100万元,注册资本分两次缴清,由全体股东分两期于2013年8月1日之前交足,截至目前,仍然有2000万出资未到位,被告2、3未按照章程约定缴费出资,属于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应对上述全部债务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内容,本案名为合伙,视为借贷。
现原告诉至本院并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清时止);2、判令被告陈某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陈某甲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即105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2日,被告陈某甲以授权人身份向被告陈某乙出具《授权书》一份,载明:”兹有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法人陈某甲同志,授权陈某乙执行董事,全权负责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相关业务事宜”。
2014年2月15日,以被告某某公司为承租方(甲方)、原告为出租方(乙方)签订《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一、甲乙双方投资合作项目设备为奇俊牌塔机,规格型号为63(5510),数量为一台,价格为50万元;二、1、乙方只一次性投资人民币50万元,投入到某某公司用于甲方生产经营活动,乙方不承担经营期任何风险;2、甲方负责设备的质量与安全以及一切保险责任,甲方负责设备维护和一切技术支持,甲方提供设备相关资料复印件给乙方,原件由甲方保管,甲方每季度向乙方提供(或告之)设备经营情况书;3、乙方投资合作期限为2年,即2014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乙方每季度收取固定收益为4.5万元,收益期为2年,支付方式为每季度支付一次,即第一次支付时间为6月10日前支付4.5万元,之后每季度首月10日前支付,投资期满甲方一次性返还乙方投资款50万元,即2016年3月1日前返还;4、甲方必须按本约定准时支付乙方投资收益及本金,如甲方逾期不准时支付乙方投资收益及本金,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当期应付金额为基数每月3%利息支付乙方违约金,甲方还应向乙方赔偿损失担保但不限于催索逾期应付款的费用、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5、两年投资合作期满后,自2016年3月1日起至甲乙双方投资合作关系解除,乙方的受益权自动解除,乙方所购买设备产权归甲方作为两年经营期间管理费、运输费、风险费;补充:实收肆拾万元,按比例计算投资收益,汇入银行。被告陈某乙在合同落款部分以甲方委托代理人签字,另,被告陈某乙在该合作协议书上单独还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并注明:如甲方不能履行本协议由担保人负责。
2014年2月15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奇俊塔机63(5510)型号设备产权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产权归杨某某个人,编号140105,此证明与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附合”。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某某公司汇款10万元,另于2014年3月30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某某公司支付款项30万元,共计向被告某某公司交付款项400000元。
2014年6月4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4.5万元,之后未再向原告支付过款项。
另查明,被告某某公司工商部门登记的工商资料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1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叁仟壹佰万元整,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陈某甲,另,截至2016年4月6日,从工商部门查询到的工商资料中显示某某公司的章程(该章程形成于2012年8月1日)载明:第三章公司注册资本:公司由2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100万元,其中陈某甲出资额为155万元,陈某乙出资额为2945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比例分别为5%、95%;公司注册资本由全体股东依各自所认缴的出资比例分两次缴纳,首次出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以前足额缴纳。股东缴纳出资情况如下:(一)首次出资情况:陈某乙、陈某甲均以货币方式分别出资950万元、50万元,出资比例分别为30.65%、1.61%,出资时间均为2012年8月1日;(二)第二次出资情况:陈某乙、陈某甲均以货币方式分别出资1995万元、105万元,出资比例分别为64.35%、3.39%,出资时间均为2013年8月1日。
还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重庆精卓律师事务所从事诉讼代理事务,双方于2015年4月21日签订了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应向重庆精卓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之后,原告实际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
现原告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举示的《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授权书》、《中国民生银行记账凭证》、《中国民生银行业务受理单》、《中国民生银行个人汇款业务凭证》、《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转账回单》、《证明》、《公司基本情况》、《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章程》、《委托代理合同》、《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该合同名为投资合作协议或租赁协议,但从该合同内容来看,因其约定原告只投入资金,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同时还于每季度收取固定金额的收益,并且2年期满后一次性收回本金,故该协议实为借款合同,原告为出借人,被告某某公司为借款人,被告陈某乙为担保人,借款标的为40万元,月利率为3%,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1日。经本院审查,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借款及担保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月利率的约定标准过高超过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之外,其余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交付了借款本金4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关于借款本金的金额问题,因被告某某公司于2014年6月4日向原告归还款项4.5万元,该款项应系按月利率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经审查,该利率标准明显过高,已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查明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据此计算,截至2014年6月3日,被告某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19528.77元,因2014年6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利息4.5万元,则抵充后的余款25471.23元系归还的借款本金,故截至2014年6月4日,被告某某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374528.77元,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某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374528.77元,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74528.77元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本金,依法不予支持。同时,被告某某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利率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被告某某公司应按以下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374528.77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清时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000元,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律师费损失应当由被告某某公司支付给原告,现原告已经举证证明为实现本案债权实际产生了律师费4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陈某乙的责任问题,陈某乙自愿就本案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根据其注明的保证方式即”如甲方不能履行本协议由担保人负责”,该约定应为一般保证,即在对主合同纠纷审判后,且对主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保证人即被告陈某乙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在对主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就不足部分,被告陈某乙应当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陈某甲的责任问题,被告陈某甲系被告某某公司的股东之一,公司章程规定其出资额应为155万元,首次出资额为50万元,第二次出资额为105万元,且应于2013年8月1日履行完毕105万元的出资义务,但至今被告陈某甲作为股东未履行105万元的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其应当在未出资的本金金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陈某甲应在出资不实即105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某某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在不能清偿的部分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374528.77元及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374528.77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清时止);
二、被告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律师费4000元;
三、如被告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对原告上述第一、二项所负全部债务,对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陈某乙承担清偿责任;
四、被告陈某甲在出资不实即105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杨某某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在其不能清偿的部分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1120元,合计7420元,由被告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陈某乙、陈某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刘 磊
人民陪审员 王先容
人民陪审员 晏慧耘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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