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樊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8阅读量:(1351)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05民初6638号
原告樊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代理人林燕青,重庆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代理人王剑,重庆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麻文静,重庆纵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樊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伟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燕青,被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剑、麻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辱骂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为了家庭不走向破裂,多次原谅被告,然而被告本性难改,和好后因为一点小事又会大发雷霆并动手打人。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所作所为,于2015年5月离家后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购买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建东一村敬业大厦X-X房屋一套、长安悦翔轿车一辆,并置办了家具家电。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决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蔡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我没有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于2015年5月外出务工致使我们分居,并非因感情不合而分居。重庆市江北区建东一村敬业大厦X-X房屋一套、长安悦翔轿车一辆是婚后共同购买的,但在支付重庆市江北区建东一村敬业大厦X-X房屋首付款时我母亲出资了12万元,应当由我们共同偿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15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在开庭审理中,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信息、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单、短信截图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原告主张其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达到法定离婚的情形,且被告亦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10年登记结婚,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樊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伟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喻沿恺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