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蒋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8阅读量:(1858)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碚法刑初字第00491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辩护人石鹏、林燕青,重庆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3)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3年11月20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12月6日恢复审理。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继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石鹏、林燕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于2010年11月向××××××银行申办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后,使用该卡消费,于2012年7月21日还款50000元后再未归还透支款。之后,被告人蒋某某仍继续使用该卡消费,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透支款。截止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蒋某某欠款共计246683.31元,其中本金199082.26元,利息等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47601.05元。
2013年8月2日,被告人蒋某某经公安民警传唤后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但表示其愿意还款。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恶意透支,罪名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某于2010年11月向×××××银行申办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后,使用该卡消费,于2012年7月21日还款50000元后再未归还透支款。之后,被告人蒋某某仍继续使用该卡消费,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透支款。截止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蒋某某欠款共计246683.31元,其中本金199082.26元,利息31620.59元,滞纳金11461.75元,其他费用4518.71元。
2013年8月2日,被告人蒋某某经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分局陈家桥派出所公安民警电话联系劝导后,自行到陈家桥派出所归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曾某、岑某某的证言,报案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催收记录及附件,账户详细信息及还款说明,×××银行金穗卡办卡资料,×××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表,指认照片,通话清单,扣押清单及领条,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申领信用卡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归还,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蒋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明知其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掌握,仍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鉴于被告人蒋某某至今未偿还其透支的欠款,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被害单位×××××××××××××××××支行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利息合计23070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宏敏
人民陪审员 刘万忠
人民陪审员 赖政灵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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