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何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8阅读量:(1427)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1194号
原告何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代理人林燕青,重庆市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玲玲,重庆市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嘉志于2014年8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燕青、张玲玲,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产生矛盾,被告便辱骂、殴打原告,对原告适用家庭暴力,有时甚至威胁到生命安全,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性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还好,我也没有哪一点对不起她的,当时婚前她有一个小孩没有上户口,我帮忙上户口花了很大的代价,不同意分割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有所不睦。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和谐幸福的婚姻家庭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夫妻双方都负有维护家庭完整,维系夫妻感情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婚龄较长,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关系有所不睦,但如果原、被告能互相理解、沟通,也能修复好双方的夫妻感情,故原告并未充分提供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相互理解、加强沟通、珍惜婚姻,积极主动修复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嘉志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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