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韦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8阅读量:(1354)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渝北法刑初字第00747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捉获,因本案于同年5月20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燕青、赵瑞玉,重庆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4)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林燕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5日5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及其朋友秦某甲、王某某等人在渝北区龙华大道1862号澜园丽都娱乐会所消费完毕后正欲离开,与该会所大堂经理被害人游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后被告人韦某某及其朋友秦某甲、王某某等人与该会所工作人员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人韦某某手持跳刀将被害人游某某胸部、腹部等部位刺伤。经鉴定,被害人游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信息表、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被害人游某某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韦某某具有正当的防卫性质,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5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与其朋友秦某甲、王某某等人在渝北区龙华大道*号澜园丽都娱乐会所消费完毕并在该娱乐会所大厅等到谭某、秦某乙、郎某某后正欲离开时,与该娱乐会所大堂经理被害人游某某发生口角纠纷。随后被告人韦某某与其朋友秦某甲、王某某等人与被害人游某某及其该会所工作人员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人韦某某手持跳刀将被害人游某某胸部、腹部等部位刺伤。2014年1月20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游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到案经过;3、户口信息表;4、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5、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意见书;6、被害人游某某的病历资料;7、监控视频;8、被害人游某某的陈述;9、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10、证人秦某甲、王某某、陈某某、谭某、秦某乙、郎某某的证言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提出本案被害人游某某有一定过错,被告人韦某某具有正当防卫性质的辩护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韦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害人的赔付情况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敬彬
人民陪审员 徐玉凤
人民陪审员 陈协蓉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祥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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