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曾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8阅读量:(1222)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1459号
原告曾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代理人赵瑞玉,重庆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燕青,重庆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曾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思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瑞玉、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月3日在合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曾某乙,现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常为家庭琐事争执不休。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原告刺伤。被告上述行为让原告感到失望,共同生活后将酿成家庭悲剧。2012年,原、被告正式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4月28日,原告向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77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无法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辩称:原、被告属于青梅竹马,恋爱六年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共同奋斗,共同经营家庭生活。现被告有病在身,原告对被告进行了悉心的照顾,说明夫妻感情较好。由于原告在外地工作,双方时常分居生活,但一直保持联系,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相识恋爱,1992年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年*月*日生育一子曾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后因工作原因致使双方时常分居生活。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4月28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根本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来院。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审查处理结果、民事判决书、临时居住证、个人还款凭证、业务回单、航空客票行程单、登机牌、火车票、照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主婚姻,其婚姻是经过深思熟虑后的选择,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原、被告在恋爱六年后登记结婚,其婚姻具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长达达二十三年之久,并育有一子,现已成年,足见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工作原因,双方时常分居生活。近年来,双方没有正确对待生活中的争执,时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只要原、被告多从对方角度看问题,多一分理解与包容,多一分诚心与耐心,加强沟通与交流,做到互谅互让,改善夫妻关系是有可能的。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曾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贾思贤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简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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