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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杨某某、石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8阅读量:(1643)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酉法民初字第03239号

原告黄某某,男,19**年*月*日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林燕青,重庆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年*月*日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石某某,男,19**年*月*日生,苗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严建国,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公司职工,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南京市玄武区。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石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燕青,被告杨某某、石某某,被告某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4年2月4日,被告杨某某驾驶被告石某某所有的临时车牌号为沪GL4***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26线行驶,19时00分当车行驶至国道326县68Km+480m处时,与原告黄某某相撞,造成原告身体严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6日,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交巡警大队公路巡逻一中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临时牌号沪GL4***的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于某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一、左眼睑异物;二、双眼暴露性角膜炎;三、双侧颞叶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双侧颞叶硬脑膜外血肿;四、胸部挫伤创伤性湿肺,肋骨骨折。医疗期间,原告前后接受右侧颞部硬脑膜外血肿清除术+颅骨修补术和左侧颞部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两次手术后,共计住院22天后遵医嘱出院修养,3个月后行颅骨修补术。2014年5月4日,原告遵医嘱入院继续接受手术治疗,2014年5月16日出院修养。两次住院,原告共垫付医疗费176213元,因后续还需行眼睑异物清除术和牙齿种植手术两个手术,共需花费治疗费约10000元。2014年8月12日,原告在亲属的委托下在重庆酉阳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确认:1、被鉴定人黄某某车祸致颅脑损伤伴中度智力缺损,其伤残程度为VI(六)级伤残;2、被鉴定人黄某某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误工损失为250日。因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费用,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76213元、误工费91954元(8000元/月÷21.75天×250天)、护理费25000元(100元/天×2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34天×40元/天)、残疾赔偿金252160元(25216元/年×20年×0.5)、被抚养人生活费146965.5元(父:17814元×0.5×8年÷2=35628元、母:17814元×0.5×7年÷2=31174.5元、长子:17814元×0.5×1年=8907元、次子:17814元×0.5×8年=71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74305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发生车祸属实,赔偿数额以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

被告石某某辩称:本案的车祸属实,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是我,车子是我借给被告杨某某的,我投的是全保,保险限额100万元,具体赔偿数额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某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当事人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六级伤残不予认可,请求重新鉴定。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黄某某举示了以下几组证据:

1、原告黄某某受伤住院的病历、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医疗情况及具体医疗费用。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以及事故责任。

3、重庆市酉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本次车祸致颅脑损伤伴中度智力缺损,为六级伤残,误工损失250日。

4、原告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浦东T1改建施工证、村民委员会证明、派出所证明、租房合同。拟证明原告黄某某从2010年4月起至今一直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居住和工作,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

5、上海国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证明。拟证明原告2013年在上海浦东机场改建工程上班,月工资8000元。

6、重庆市酉阳县公安局证明两份。拟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

7、交通费票据、餐饮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高速公路通行费票据、汽油发票、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在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开销的上述费用,要求被告给予赔偿。

被告杨某某、石某某、某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举示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保险公司只能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核定赔偿医疗费,用药清单上所记载的甲类药品费用根据保险条款可予赔付,乙类药品的费用可赔付一部分,丙类药品的费用不予赔付;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之伤不能构成六级伤残,且认为该鉴定机构不具备精神伤残鉴定资质;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上海居住的地方属于农村地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持异议,该证明没有注明原告工作的起始时间;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7组证据中的餐饮费、住宿费认为不是原告本人发生的,不具有关联性,认为交通费中大部分是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高速公路通行费显示的车牌都不相同,对关联性持异议,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保险赔偿,复印费也不属保险赔偿,且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杨某某举示了以下证据:

1、酉阳县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拟证明杨某某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1787.89元。

2、酉阳县中心卫生院收据。拟证明其支付了救护车交通费3500元。

3、收据一张。拟证明其向黄某某支付过医疗费20000元。

原告黄某某、被告石某某质证后对被告杨某某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某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对1、2份证据无异议,认为证3是否给付其不知道。

被告石某某举示了以下证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石某某就本案肇事车辆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原告黄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某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对被告石某某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某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未举示证据,但就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误工工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黄某某颅脑损伤后目前轻度智力缺损评定为Ⅶ级伤残。2、黄某某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此某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支付鉴定费及专家会诊费共计2700元。

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举示的第1-7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其中第1、2、4、6组证据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确因鉴定机构不具备相应鉴定资质,本院不予采信;第5组证据因缺少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长期以来工资均是8000元/月,故本院不予采信;第7组证据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及金额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杨某某、石某某举示的证据以及被告某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票据均具有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2月4日,被告杨某某借用并驾驶被告石某某所有的临时行驶车号牌为沪GL4***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26线在本县行驶,19时00分,行驶至国道326线68Km+480m处时,因被告杨某某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而与行人黄某某相撞,致黄某某受伤,车辆受损。本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黄某某被立即送至本县中心卫生院急救,同日乘坐该院救护车至本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在中心卫生院发生挂号费、抢救费、检查费及医疗费共计608元、救护车费700元。原告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即于2014年2月5日转院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住院医疗费1787.89元以及租用中心卫生院救护车至重庆发生的交通费3500元均由被告杨某某垫付。原告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被诊断为:左眼眼睑异物、双眼暴露性角膜炎、双侧颞叶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双侧颞叶硬脑膜外血肿、胸部挫伤创伤性湿肺、肋骨骨折,原告在此先后行右侧颞部硬脑膜外血肿清除术+颅骨修补术、左侧颞部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并经过对症治疗后于2014年2月27日出院,共住院22天,发生医疗费117365.19元,出院医嘱记载:1、注意休息、合理营养……3、神经外科嘱:继续院外康复治疗,1月后复查脑CT、肝功,3月后行颅骨修补术,生活自理能力差,需陪护。2014年3月25日至26日,原告再次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CT复查,产生门诊医疗费及药费1754.24元。之后又于2014年5月4日至16日就其术后颅骨缺失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行左侧额颞部颅骨缺损修补术后出院,产生门诊及住院医疗费52590.81元,出院医嘱:6个月后复查头部CT,如有头痛、呕吐、抽搐等不适,及时就诊。2014年8月11日至12日,原告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复查,产生门诊检查费、治疗费、放射费、药费等共计1227.09元。同年8月13日,原告向重庆市酉阳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及误工工日进行鉴定,结论为:黄某某车祸致颅脑损伤伴中度智力缺损,为Ⅵ(六)级伤残,误工损失为25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2014年10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其垫付的医疗费176213元、误工费91954元、护理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残疾赔偿金252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696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743052.5元。诉讼过程中,被告某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申请鉴定的机构不具有精神伤残鉴定资质,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工日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黄某某颅脑损伤后目前轻度智力缺损评定为Ⅶ级伤残。2、黄某某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此被告某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支付鉴定费及专家会诊费共计2700元。

另查明,临时行驶车牌号为沪GL4***的车辆所有人石某某在被告某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车辆借用人杨某某具有驾驶该车型的资质,事故发生后杨某某除垫付医疗费1787.89元和救护车费3500元外,还向原告支付过医疗费20000元,且杨某某请求在本案中就其垫付的费用进行相应扣减。另外,原告黄某某系农村居民,但自2010年4月起至今均在上海浦东新区租房居住,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机场改建项目等工地务工,其居住地属城镇。黄某某的被扶养人有四人,即黄某某的父母及两个儿子,其中父亲黄仁仲生于1939年8月13日,母亲邹淑光生于1941年2月28日,黄某某与妻子崔竹英生育的长子黄某甲生于1996年12月30日,次子黄某乙生于2003年7月14日。黄某某共有兄弟姊妹四人,黄某某排行第四。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本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划分的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存在争议,本院评述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了176213元的医疗费,但包含杨某某持有的1787.89元医疗费票据在内,原告仅有175333.22元的医疗费票据合法有效,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75333.22元。

2、误工费。双方当事人对误工费支付标准和误工工日均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固定工资标准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其请求按8000元/月÷21.75天的日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事故发生地的一般误工费标准,本院支持按80元/天予以计算。对于误工工日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虽然进行了两次鉴定,但因为第一次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应当计算至第二次定残日前一天,共计349天,误工费为27920元(80元/天×349天)。

3、护理费。护理费标准可参照本地一般误工费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结合原告的出院医嘱可考虑护理至第二次出院后6个月,共计153天,护理费12240元(80元/天×153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残疾赔偿金。双方当事人对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赔付争议较大,本院认为受害人黄某某虽是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该地区属城镇地区,其房东也是非农户,且黄某某在该地务工有正当收入来源,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01728元(25216元/年×20年×40%)。

6、交通费。原告受伤后一共产生两笔救护车费共计4200元,另外原告出院和第二次住院及两次复查均应产生必要及合理的交通费,根据酉阳至重庆主城的普通客车客运费标准以及市内交通费标准,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1人往返重庆1次的费用应为:(20元+110元+50元)×2人×2次=720元,往返三次半为720元×3.5次=2520元,即原告发生的交通费共计为:4200元+2520元=6720元,除被告杨某某垫付的3500元救护车费外,剩余3220元原告只主张了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多余部分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

 

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在城镇居住的情况以及扶养人的人数和原告的伤残等级,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为:(17814元/年÷2人×40%)×2人+(17814元/年÷4人×40%)×2人=10688.4元,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以交通事故发生日作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被扶养人年龄截止点,原告的父亲为74.5岁,母亲为72.92岁,长子为17.17岁,次子为10.58岁,故原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814元/年÷4人×40%)×5.5年=9797.7元,母亲为:(17814元/年÷4人×40%)×7.08年=12612.31元,长子为:(17814元/年÷2人×40%)×0.83年=2957.12元,次子为:(17814元/年÷2人×40%)×7.42年=26435.98元。以上共计:51803.11元。

8、住宿费。原告在住院期间是不会产生住宿费的,但两次复查会产生必要的住宿费,结合原告两次复查的时间,每次按住宿2天计算为150元/天×2天×2次=600元。

9、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及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主张的3000元营养费可以支持。

10、鉴定费。本案是基于过错行为致使他人发生损害的案件,而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对本案诉讼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故本案可依据过错责任原则来分担当事人的鉴定费用。第一次鉴定为无效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4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某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虽然伤残等级比原告申请鉴定所评定的等级略低,但仍然确定原告具有伤残,故产生的鉴定费及鉴定辅助费2700元应由导致原告伤残的过错方杨某某承担。

11、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智力轻度缺失的伤残程度和精神痛苦程度,以及被告负全责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30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适当,予以支持。

12、后续治疗费。该笔费用应当根据医院证明或者鉴定结论来确定是否必然发生,本案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须发生后续治疗费10000元,故该笔费用不能请求先行赔偿,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上述1-11项费用除开两笔鉴定费外共计510484.33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某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首先应在投保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其次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对不足部分予以赔偿。因本案的赔偿数额在交强险赔付后并未超过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杨某某可不予赔偿,而被告石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本案损害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质证时认为按照与投保人的商业保险合同中的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保险公司只能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核定赔偿医疗费,对用药清单上的乙类药品的费用只赔付一部分,丙类药品不予赔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的医疗费是按照医院的要求支出,是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受伤治疗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告知过投保人关于该部分费用不予理赔在合同条款中的约定以及是否属责任的免除或限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或者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原告的全部医疗费被告某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当赔偿。

关于被告杨某某在庭审中请求抵扣其垫付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扣除被告杨某某应承担的鉴定费2700元以外,保险公司就其垫付的金额可在向原告赔偿的数额中扣减,由保险公司直接将扣减后的相应款项支付给被告杨某某。

综上,为了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85196.44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二、扣除被告杨某某应承担的鉴定费2700元外,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被告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及救护车费共计22587.89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1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57.5元,该费用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原告黄某某预交的2000元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何 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庹骊骅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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