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朱某甲与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8阅读量:(1124)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蜀民一初字第00176号
原告:朱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上海某某微电子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代理人:严瑾洁,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合肥市某某监督管理局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代理人:金丹,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广宇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严瑾洁,被告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婚后双方长期两地分居,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对原告父母不尊重,经常吵闹;2012年5月,被告不满原告为父亲支付医疗费,数次将原告账户内的钱款划入自己账户,导致双方矛盾升级;2013年2月,原告父亲病逝,被告也未赴上海参加葬礼。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难以共同生活。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傅某辩称: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前自由恋爱,婚后已育有一子,婚姻基础较好;双方两地分居,系因工作原因;双方虽偶有争吵,均系因家庭琐事,并无大的矛盾。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请求法院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朱某甲与傅某于2005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婚后朱某甲在上海工作,傅某在合肥工作;近期双方常因性格差异及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朱某甲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向本院起诉离婚。诉讼中,傅某认为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尚有原告朱某甲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朱某甲与傅某系自主婚姻,且婚后已育有一子;双方近期虽因性格差异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和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够珍惜相互间的感情,彼此均采取积极的态度,加强沟通和交流,并能做到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夫妻感情还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朱某甲与傅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朱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广宇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巴 青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