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1-28阅读量:(1209)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奉法民初字第04294号
原告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治平,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
被告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住所地奉节县永安镇夔州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0834**-2。
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有特别授权。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乐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衍隆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与原告任某某、余某某、李某某诉被告乐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治平,被告乐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2015年7月22日,被告乐某某驾驶渝FU5***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奉节县S195省道铁甲村路段时,因违法道路交通标线行驶,与余某某驾驶的渝F680***轻型货车相撞,导致渝F680***轻型货车驾驶员及乘客李某某、谭某某、任某某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经住院治疗后现已出院。本次交通事故经认定由被告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乐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321元,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乐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为异议。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为5人,起诉只有4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并投保商业险100万,购买了不计免赔。对原告花费的医药费承担80%,其余20%由被告乐某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被告乐某某驾驶渝FU5***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乘客沿S105省道行驶,其驾车行驶至奉节县S105省道铁甲村路段时,因违反道路交通标线行驶,与余某某驾驶的渝F680***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渝F680***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谭某某、李某某、张昌梦、任某某),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两车驾乘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谭某某受伤后经重庆渝东医院住院治疗34天后出院。共计花费医药费5453.17元。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顿挫伤及右跟骨骨折。本次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职能部门认定,由被告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车辆渝FU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
上诉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举示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医药费收据等,这些证据经当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职能部门认定,由被告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被告乐某某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乐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乐某某承担。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对原告医药费认可80%,剩余20%被告乐某某自愿承担,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诉请,并经本院审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药费5453.17元,2、护理费34天×80元/天﹦27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50元/天﹦1700元,4、误工费29643元/年÷365天×94天﹦7634.09元,5、营养费考虑500元,6、交通费200元,以上费用共计18207.26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436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500元,计6562.5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720元、误工费7634.09元、交通费200元,计10554.09元;被告乐某某赔偿原告医药费1090.63元。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谭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562.5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谭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554.09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二、被告乐某某赔偿原告谭某某医药费1090.63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三、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被告乐某某负担。被告乐某某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谭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袁衍隆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田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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