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黎某与颜某某,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8阅读量:(1401)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236民初1367号
原告黎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治平,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
被告邓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未到庭。
被告颜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未到庭。
原告黎某诉被告邓某、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美淼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治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颜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诉称,2015年9月30日,被告邓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2%,利息按月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邓某没有偿还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借款发生在邓某与颜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颜某某与邓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依法判令被告邓某、颜某某连带偿还原告黎某借款400000元,并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某、颜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黎某与邓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邓某向黎某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时间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同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利息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算,按月收息,利随本清。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同日,黎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奉节支行向邓某的银行账户转款400000元。
另查明,邓某与颜某某于2010年10月9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黎某举示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邓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邓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颜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借款合同、收条、转款凭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某向原告黎某借款,有借款合同、收条及银行转款凭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为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邓某向黎某借款发生在邓某与颜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颜某某应当与邓某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邓某、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黎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并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0元,减半收取3890元,由被告邓某、颜某某负担。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邓某、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代理审判员 李美淼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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