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彭某某与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8阅读量:(1319)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奉法民初字第04213号
原告彭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治平,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某(曾用名熊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农。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蒋涛、人民陪审员付祖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治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6月12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女儿熊某甲。婚后多年来,双方没有感情交流,分居两地,无法一起生活,2014年5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一直分居,未有联系,双方不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熊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每月500元,无共同财产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彭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2、结婚登记申请书,证实原、被告于2001年6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奉节县公安局新民派出所及奉节县五马镇吊楼村委会证明1份,证实被告熊某某结婚登记时名字登记为熊某,本案被告熊某某与熊某系同一人;4、奉节县人民法院(2014)奉法民初字第0265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原告彭某某于2014年5月2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熊某某离婚,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彭某某的诉讼请求;5、证人文明、张世宜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实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熊某某于2014年8月后没有生活在一起,也没有联系,他们的孩子现在是被告熊某某带起的。
被告熊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被告熊某某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彭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熊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对证据1、2、3、4、5予以采信。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6月12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熊某甲,熊某甲现随被告方一起生活。原告彭某某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熊某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奉法民初字第0265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其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1年有余。现原告彭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熊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自2014年8月29日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彭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请后,双方仍分居生活,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已一年有余,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表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彭某某要求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熊某甲现随被告方一起生活,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或者共同的债权、债务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可自行协商解决或在法定期间内另行提起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熊某甲随被告熊某某一起生活,原告彭某某自2015年12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女能独立生活时止(此款定于每月20日前给付)。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陈建平
审 判 员 蒋 涛
人民陪审员 付祖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金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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