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1-25阅读量:(1447)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和民一初字第00164号
原告:郑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
委托代理人:王东利,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和县。
委托代理人:裴学文,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负责人: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大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利,被告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裴学文,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某诉称:2014年9月4日下午,郑某某和妻子孙某某乘二轮电瓶车由和县历阳镇老桃花桥往和县县城方向行驶,在吊李村叉路转弯时,被晋某某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撞到,造成郑某某和孙某某受伤,二轮电瓶车损坏。孙某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已另案起诉)。交警队认定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负次要责任,孙某某无责。郑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和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太重,当天被转至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于10月22日出院。晋某某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获得赔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16734.53元的80%即173387.60元及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174387.60元,庭审中变更为177906.60(其中医疗费12215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0元/天×48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18288元=101.6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49181.22元=24839元/年×(5年×0.3)+24839元/年×(5年×0.4×0.6×0.4),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4180元,鉴定费2200元,财产损失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郑某某向法庭举证: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基本信息。
2、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
3、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
4、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医药费支出。
5、车票一组。证明原告因治疗支付的交通费。
6、电动车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
7、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时间。
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
被告晋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对原告的各项标准和金额没有异议,请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孙某某案的赔偿款应在责任限额内扣除,商业险部分按不超过70%的比例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庭递减,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不合理,医药费请法庭核实。
被告晋某某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未向法庭举证。
通过庭审,被告晋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8没有异议。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按70%的比例承担商业险责任,医药费由法院核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数额过高;对证据6,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7,申请法院重新鉴定,如果在七个工作日内没有提交申请,由法院认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通过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两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驾驶二轮电瓶车,与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晋某某负主要责任,郑某某负次要责任,商业险的责任比例按80%赔偿,医药费经本院核实为122062.57元;证据5,由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以一人陪同为限,交通费由本院酌定为2000元;证据6,虽不是正式发票,但收据内容为“修车款”,且保险公司有定损义务,而保险公司未出具定损单,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修车款1000元合理,予以支持;证据7,被告未向法院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且系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予以鉴定,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予以认定;证据8,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下午,晋某某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由和县历阳镇老桃花桥往兴圩村方向行驶,17时40分左右,该车由东向西行至吊李村路口处,与由北侧吊李村叉路左转弯向东准备往和县县城行驶的郑某某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郑某某及二轮电瓶车乘坐人孙某某受伤,孙某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双方车辆损坏。交警队认定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负次要责任,孙某某无责。晋某某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郑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和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后转送江苏省人民医院,2014年9月4日20时40分,该院下达病危通知书,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9日在该院门诊检查治疗,2014年9月9日转入该院骨科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多发伤、颈椎骨折、额骨骨折、颈部切口感染。于2014年10月22日出院(住院48天)。支付医药费122062.57元。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对郑某某的伤残等级、“三期”时间及后续治疗费予以鉴定。2015年1月29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C1-3(颈1-3)椎体及附件多发骨折,经脊髓受压,行骨折复位椎管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手术治疗。同时检见:两侧侧脑室旁、半卵圆中心、双侧顶叶可见腔隙性梗塞,给予活血化瘀对症治疗。1、C1-3椎体及附件多发性骨折,颈部活动度丧失超过50%,评为八级伤残;2、右耳听力损失为54dB,属于中度听觉障碍,左耳听力损失为56dB,属于中等中度听觉障碍,评为九级伤残,外力作用参与度为30%;3、肢体肌力下降(三肢瘫、肌力均是4级),评为七级伤残,外力作用参与度为60%。4、受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分别评为360日、90日、180日。5、后期检查治疗等费用,按实际发生计算。支付鉴定费2200元。
另查,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已赔偿孙某某死亡案的原告郑某某、郑某乙、郑某甲、郑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93073.32元,其中交强险120000元,商业三责险责173073.32元。郑某某系非农户口。郑某某支付修车费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队认定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负次要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项下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晋某某赔偿。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向下和死亡伤残限额项下已赔付给孙某某死亡案的原告,故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赔偿。赔偿的标准和范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告的医疗费凭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以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按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以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按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每天101.60元);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每年24839元)计算5年,原告构成多处伤残的,在最高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赔偿指数的基础上,每增加一处增加相应的赔偿附加指数;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18000元;交通费2000元,修车费1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有:1、医药费122062.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48天×20元/天;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4、护理费18288元=180天×101.60元/天;5、残疾赔偿金34277.82元=24839元/年×5年×(40%×60%+30%×2%+3%);6、精神抚慰金18000元;7、交通费2000元;8、鉴定费2200元;9、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1-9项合计200588.39元,其中财产损失100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付1000元,余款199588.3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80%赔付159670.71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0670.7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3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386元,被告晋某某负担1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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