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1-25阅读量:(1550)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和民一初字第00161号
原告:杨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和县。
委托代理人:王东利,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被告:滁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23324**-0。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大明,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纪某某、滁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滁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公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财保滁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某某和被告滁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诉称:2012年10月10日,杨某驾驶皖1521***号变型拖拉机停在县道032线金城村东路段自家门口,因该车驻车制动器不灵,杨某下车后,车辆向后溜车,在支车后轮过程中,杨某被由西往东行驶的纪某某驾驶的皖M×××××号重型自卸货车左侧水箱和皖1521***号变型拖拉机左侧厢板挤压,致使杨某受伤。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9342.46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3200元,交通费17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残疾赔偿金37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器具费255元,合计71589.46元。
纪某某未作答辩。
滁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财保滁州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案发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合理承担赔偿责任;杨某系农村居民,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19时50分,杨某驾驶皖1521***号变型拖拉机停在县道032线金城村东路段自家门口,因该车驻车制动器不灵,杨某下车后,车辆向后溜车,在支车后轮过程中,杨某被由西往东行驶的纪某某驾驶的皖M×××××号重型自卸货车左侧水箱和皖1521***号变型拖拉机左侧厢板挤压,致使杨某受伤。事故经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杨中队作出认定,杨某和纪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受伤后被送至全椒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为盆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至2012年10月19日出院。住院9天。期间共支付医疗费9342.46元。受和县人民法院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2月4日对杨某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和营养时限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某因车祸致骨盆多处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拾级伤残;其休息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30天,营养期限为30天。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杨某自2008年一直就在和县石杨镇金城街道从事汽车配件零售、修理,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后,杨某从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杨中队领取了10000元。
另查明:纪某某驾驶的皖M×××××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滁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财保滁州分公司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日零时至2013年2月28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对杨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杨某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票据(共26张),本院确定其医疗费为9343.9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杨某住院9天,其要求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可以采纳,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9天×20元/天)。
3、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其营养期限可确定为30天,按每天20元计算,本院确定其营养费为600元(30天×20元/天)。
4、残疾器具费。根据提供的发票,确定为255元。
上述1-4项合计为10378.96元。
5、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其护理期限可确定为30天。其中杨某住院9天,按每天60元计算;出院期间按每天50元计算,本院确定其护理费为1590元(9天×60元/天﹢21天×50元/天)。
6、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的就医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200元。
7、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其误工期限可确定为120天。杨某自2008年一直就在和县石杨镇金城街道从事汽车配件零售、修理,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要求按每天11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可以采纳。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13200元(120天×110元/天)。
8、残疾赔偿金。杨某因车祸致骨盆多处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拾级伤残,其从事个体经营,其要求依照安徽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可以采纳。本院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37212元(18606元/年×2年)。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导致杨某拾级伤残,其精神上受到伤害,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赔偿予以抚慰,结合本起事故的责任,可酌情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10、鉴定费用。根据杨某提供的鉴定费票据,确定鉴定费为1300元。
上述5-10项合计为59502元。
上述1-10项总计为69880.9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纪某某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受伤,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应依法按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已在财保滁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杨某的损失应由财保滁州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可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赔偿。杨某的上述1-4项费用10378.96元由财保滁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78.96元;上述5-10项费用59502元由财保滁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财保滁州分公司共计赔偿杨某各项损失69880.9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69880.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纪某某和被告滁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公其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兴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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