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与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5阅读量:(1570)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和民一初字第00852号
原告:王某(曾用名王某板),男,19**年*月出生,汉族,住马鞍山市和县。
被告:江某甲,女,19**年*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东利,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江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东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初八按农村风俗举行了仪式,××××年××月××日领取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子女,女孩已经出嫁,男孩取名王某乙,于1996年11月3日出生。原、被告经常吵闹,已无感情、无法共同生活。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1、同意离婚,但原告离婚的理由不是事实,被告没有赌博,而是原告有家庭暴力,经常殴打被告;2、婚生子王某乙应当由原告抚养,被告没有稳定的收入和能力抚养孩子;3、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位于上海市云雅路**弄*号*室住宅房及和县白桥镇七成村委会王台村55号住宅房。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和王某乙系父子关系,以及原告曾用名王某板。
证据2、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3、补偿安置协议原件一份、购房联系单原件一张、认购协议书原件一份、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上海房产是原告父亲的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证据4、原告本人的病历检查单5张,证明原告本身有疾病。
被告江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1、证据2无异议,是事实。
证据3、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同意,王远祥是家庭成员,代表家庭去签订的征迁协议和购房协议,不能证明是王远祥的个人财产。
证据4、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原告的诉请无任何关联性。
被告江某甲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一份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房产信息,证明该房屋是家庭共同财产,该房屋位于上海市云雅路400弄35号102室,同时证明被告及其女儿在家受到歧视。
证据2、原、被告所在村委会的证明和户口本,证明原、被告与原告的父母及其子女均一直共同生活,是一个大家庭,未分家。
原告王某对被告江某甲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房屋是原告父亲的,不应当分割。
证据2、村委会证明不真实,原、被告未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在一起,户口本是真实的,但是行政村把人员登记在一起的,在1991年正月或者1992的正月,具体记不清楚,被告与原告父亲断绝关系,有证人江某乙、江某丙、王大某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初八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生育两子女,长女于19**年*月*日出生,取名王承荣,已年满十八周岁并已出嫁;长子于19**年*月*日出生出生,取名王某乙,已年满十七周岁,在外打工,有独立的经济生活来源。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已分居两年以上。
另查明,原告在上海市云雅路**弄*号*室有一套房屋,原告父亲王远祥、原告母亲王某珍、原告本人及原告之子王某乙为房屋共同权利人。和县白桥镇七成村委会王台村*号为原告父母建造,原、被告婚后一直在此居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原件、户口本复印件、拆迁安置协议复印件、发票复印件等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案件判决是否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且原、被告已超过两年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经本院主持调解及庭后双方当事人自行调解,均未和好,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可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判决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因婚生子王某乙已经年满十七周岁,并已经从事工作,有独立的经济生活来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需要抚养,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处理。另原告主张应当分摊夫妻共同债务12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原告位于上海市云雅路**弄*号*室房产,但该房屋为原告父母、原告本人及原告之子共有,涉及该房产是否为家庭共同财产认定,在本案离婚纠纷中,不宜一并处理,被告可依据同原告的夫妻关系另行起诉要求对该房产分割。被告要求对和县白桥镇七成村委会王台村55号房屋进行财产分割,称该房屋是原告父母赠予原、被告,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夫妻关系解除,被告江某甲无住房,无稳定经济生活来源,生活困难,在离婚时可由原告王某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
二、原告王某一次性支付被告江某甲经济帮助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太文
审 判 员 谢庆升
人民陪审员 夏荣翠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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