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邓某与长沙市某规划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5阅读量:(2453)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湘0104行初138号
原告邓某。
委托代理人李小华,湖南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某规划局,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大道***号市政府二办公楼*楼。
法定代表人冯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长沙市某规划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罗德,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以下简称原告)认为被告长沙市某规划局(以下简称被告)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罗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公开”长沙市轨道*号线城南东路站红线范围的国土使用编号、土地利用的整体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2016年6月2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长沙市某规划局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长规函[2016]534号)(以下简称《不予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部分所需信息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密信息,决定不予公开,部分所需信息不属于被告掌握,建议向国土部门咨询。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个下证据、依据:
证据一、《长沙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证据二、《受理通知书》。拟证明2016年6月17日,被告受理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证据三、《长沙市某规划局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长规函[2016]534号)。拟证明被告受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作出了答复,并依法送达了告知书。
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依据二、《建设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建办[1997]49号)。
依据三、《关于城市基础设施专项控制性详细规划公开问题的复函》(建办厅函[2008]618号)。
原告邓某诉称:原告系长沙市雨花区车站南路*号*栋*房业主,2016年,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将原告房屋列入轨道*号线城南东路征收范围,为了解轨道3号线城南路的具体规划,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公开轨道3号线城南东路站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2016年6月28日,被告作出《不予公开告知书》,称其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密内容,决定不予公开。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履行法定的信息公开义务,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判决被告向原告公开长沙市轨道3号线城南路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长沙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长政复决字[2016]第98号)。拟证明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的《长沙市某规划局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长规函[2016]534号)。拟证明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公开信息,其答复违法。
被告长沙市某规划局辩称:一、被告2016年6月17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并当日受理,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长沙市某规划局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长规函[2016]534号),这一过程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程序。二、根据《关于建设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建办[1997]49号),”设市城市给排水专业工程整体规划、现状图及管线的综合图文资料”属于秘密级事项,”经常性活动场所的地下专业工程的规划设计和管线综合图文资料”属于绝密级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的规定,凡涉及这些工程的图文资料,均不得向社会公开。《关于城市基础设施专项控制性详细规划公开问题的复函》(建办厅函[2008]618号)明确规定,涉及交通系统中的地铁等轨道交通系统的专项控制性详细规划,无论是选址还是选线,无论是规划编制过程中,还是规划依法批准后,均不宜向社会公开。因此,被告不予公开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当庭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未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当庭质证认为:证据一、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证据二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的证据一、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的证据一、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三,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位于长沙市雨花区车站南路17号702的房屋在长沙市轨道交通3号线城南东路征收范围内。2016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长沙市轨道3号线城南东路站所划红线范围内的国土使用编号、土地利用的整体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被告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长沙市某规划局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属于保密内容,不予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国土使用编号及土地利用的整体规划不属于被告的掌握范围,建议原告向国土部门咨询。该答复于2016年6月30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经审查,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长沙市轨道3号线城南东路站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涉及到城市基础设施专项控制详细规划中的轨道交通系统及人防工程现状图,根据《建设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的规定,属于秘密级事项。根据《关于城市基础设施专项控制性详细规划公开问题的复函》(建办厅函[2008]618号)的意见,上述内容”关系到国家的战略安全、城市的正常运转、社会的稳定有序和群众的正常生活,向社会公开会对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带来威胁,也不利于反恐和防恐工作”,因此不宜向社会公开。故被告认为原告申请的该项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决定不予公开,并无不当。对于原告申请的其他不属被告掌握的信息,被告也明确告知并建议其向国土部门咨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二、被告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从受理申请到作出并送达信息公开答复,没有超过法定期限,程序合法。
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公开的长沙市轨道3号线城南东路站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兵
审 判 员 刘翰旻
人民陪审员 李秋莲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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