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1-25阅读量:(1289)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雨刑初字第645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齐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某(曾用名位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戴相敬,湖南路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浩然,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肖斌,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3)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齐某某、魏某某、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齐某某、魏某某、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戴相敬,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杨浩然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9日,被告人朱某某以找工作为由将朱某某骗来湖南省长沙市,并伙同被告人齐某某将其带至长沙市雨花区洞井安置小区2栋2单元7楼房间。被告人朱某某为阻止被害人朱某某与外界联系,将其手机扣押,后伙同被告人齐某某、魏某某、张某某轮流向被害人朱某某灌输传销理念并对其进行看守。其后,被告人潘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先后到房间内对被害人朱某某灌输传销理念并对其进行看守。同年7月3日17时许,公安民警赶至现场解救被害人朱某某时,各被告人拒不配合;为阻止被害人朱某某呼救,被告人朱某某、潘某某捂住其嘴,被告人齐某某、魏某某压住其手脚。后公安民警设法进入房间解救被害人朱某某并抓获各被告人。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左上臂皮肤擦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各被告人供述、法医鉴定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齐某某、魏某某、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朱某某、齐某某、魏某某、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齐某某、魏某某、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戴相敬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情节较轻,应认定为从犯。
辩护人杨浩然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以找工作为由将朱某某骗来湖南省长沙市,并伙同被告人齐某某将其带至长沙市雨花区洞井安置小区*栋*单元*楼房间。被告人朱某某为阻止被害人朱某某与外界联系,将其手机扣押,后伙同被告人齐某某、魏某某、张某某轮流向被害人朱某某灌输传销理念并对其进行看守。其后,被告人潘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先后到房间内对被害人朱某某灌输传销理念并对其进行看守。夜间均由被告人齐某某看守。同年7月3日17时许,公安民警赶至现场解救被害人朱某某时,各被告人拒不配合;为阻止被害人朱某某呼救,被告人朱某某、潘某某捂住其嘴,被告人齐某某、魏某某压住其手脚。后公安民警设法进入房间解救被害人朱某某并抓获各被告人。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左上臂皮肤擦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指认现场照片,证人张某、欧阳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陈述,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2013)第5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材料,各被告人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齐某某、魏某某、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齐某某、魏某某、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齐某某、魏某某、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戴相敬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全程参与非法拘禁犯罪,且在公安机关解救被害人朱某某时压住其手脚,其行为足以起到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该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杨浩然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与客观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
二、被告人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
三、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
四、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羁押期间取保侯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五、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
六、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
七、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政
人民陪审员 邵国安
人民陪审员 康代祁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舒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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