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黄某与长沙市某规划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5阅读量:(2032)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岳行初字第00160号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
被告长沙市某规划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市政府二办公楼**楼。
法定代表人冯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长沙市某规划局开福区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罗德,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以下简称原告)认为被告长沙市某规划局(以下简称被告)未依法履行为原告办理危房改扩建行政许可手续的法定职责,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罗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0年7月向长沙市某规划局开福区分局提出申请,要求为其位于开福区营盘路巡道巷10号的房屋办理危房改扩建许可手续。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提交如下依据:
依据一、《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某规划法>办法》第七条。
依据二、长沙市某规划局关于印发《长沙市某规划局职责》的通知(长规发【2013】1号)。
原告诉称:原告现住开福区营盘路214号(原巡道巷10号),房屋建于上世纪60年代,系砖木结构,2004年依法取得房屋产权证。该房屋2010年4月经鉴定房屋安全性等级为Dsu级,应停止使用。2010年原告依法向长沙市某规划局开福区分局提交《个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申请表》,申请对该房屋进行改扩建,2011年11月原告的申请依法经被告提交长沙市政府李军副市长同意批准,在2012年2月依法进行公示,但公示期间因原告附近的邻居有异议,被告一直未批准原告的危房改扩建请求,原告多次向被告及政府信访部门提出行政许可请求,但被告对原告的合理请求以各种理由推诿。直至2015年3月18日,被告才通知原告签收一份对原告毫无意义的内部会议备忘录。被告迫于原告的再三要求,于4月17日以长规函【2015】323号函答复原告。该函对以前依法认定的相邻协议予以否定。被告的行政不作为已严重危害原告的人身安全及财产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危房改扩建办理规划行政许可手续,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房产证。拟证明原告房屋产权信息。
证据二、城市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拟证明原告房屋系特级危房,质量存在问题,不适合居住。
证据三、关于申请改建房屋报告。拟证明原告按规划部门要求提交的报告,有长沙市某规划局开福区分局局长李定平要求依规审查的批示。
证据四、原告房屋位置地形图。拟证明原告按规划部门的要求提供了地形图以便辨别是否影响相邻关系。
证据五、长沙市个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申请表。拟证明原告提交危房改扩建申请及相邻住户的意见。
证据六、被告向市政府提交的《关于开福区巡道巷黄某私房规划审查意见的请示》及副市长李军的批示。拟证明原告的申请经市领导同意批准。
证据七、长沙市某规划局开福区分局建设项目公示书。拟证明原告的申请依法得到批准,进行了建房公示。
证据八、黄某私房改建信访答复会会议备忘。拟证明该会议备忘并无法律效力。
证据九、长沙市某规划局《关于开福区营盘路214号(原巡道巷10号)黄某户私房申请进行危房改建的复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合法的相邻协议进行否定。
被告辩称:一、本案诉争的行政许可应依申请作出,但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过办理危房改扩建规划行政许可手续的申请。原告诉称被告行政不作为,并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其办理危房改扩建规划行政许可手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根据某规划职责划分,本案诉争的危房改扩建规划行政许可手续的办理职责由长沙市某规划局开福区分局承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办理危房改扩建规划行政许可手续,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危房改扩建申请并不是对被告提出,原告所举证据中涉及到法定程序的实施,例如项目公示的主体均为长沙市某规划局开福区分局,涉及被告的文件只能体现被告与长沙市某规划局开福区分局之间的业务指导关系和被告针对原告的信访作出了答复,并不能证明被告负有审批原告危房改扩建申请的法定职责。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原告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证明了原告申请危房改扩建规划行政许可的过程,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各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系长沙市开福区营盘路214号(原巡道巷10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于2010年4月16日进行了房屋安全鉴定,经鉴定房屋安全性等级为Dsu级,鉴定机构认为应停止使用,建议对该房屋进行加固或拆除处理。2010年7月,原告向长沙市某规划局开福区分局提交申请,要求批准对该房屋进行改扩建。因原告房屋情况特殊,2011年11月9日,被告向长沙市人民政府进行书面请示,表示在无四邻纠纷的前提下,拟同意原告对房屋进行加层扩建,长沙市人民政府副市长李军批示同意被告意见。2012年2月1日,长沙市某规划局开福区分局将上述处理意见进行公示,但因公示期间,相邻住户提出意见,不同意原告扩建房屋,长沙市某规划局开福区分局未批准原告的申请。原告就此向被告信访,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举行会议讨论对原告的信访答复问题,根据会议讨论情况,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对原告作出《关于开福区营盘路214号(原巡道巷10号)黄某户私房申请进行危房改建的复函》,告知原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不能征得相邻方同意的情况下,原告可以按”四原”(即原址、原面积、原高度、原使用性质)原则办理规划行政许可手续。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某规划法>办法》第七条规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某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承担有关某规划管理工作”,而被告制定的《长沙市某规划局职责》中规定的区规划分局职责第(5)项为”审批城市个人住宅危房(农村个人住宅)的翻建、改扩建及新建,…”。由此可见,长沙市各区范围内个人住宅危房的改扩建规划审批属于区规划分局的法定职责。其次,原告的危房改扩建申请是向长沙市某规划局开福区分局提交,而不是向被告提交,虽然长沙市某规划局开福区分局是被告的派出机构,但它在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内,是作为独立的行政主体,以自己的名义履行某规划管理职责,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的申请应当由长沙市某规划局开福区分局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最后,虽然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就原告的申请事项向长沙市人民政府进行请示,但这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业务指导和请示流程,并不是对原告申请进行审批的法定程序和正式决定;而被告参与对原告房屋危房改扩建问题的讨论会议并对原告作出《关于开福区营盘路214号(原巡道巷10号)黄某户私房申请进行危房改建的复函》,是对原告的信访诉求作出的回应,在该复函中也明确表示是针对原告的信访函件作出的答复。因此,被告并未对原告的危房改扩建申请履行审批职责或作出审批决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危房改扩建申请是向长沙市某规划局开福区分局提出,而非向被告提出,该申请的审批也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翰旻
审 判 员 苏舸飞
人民陪审员 李秋莲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慧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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