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姜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4阅读量:(1417)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鸠民一初字第00245号
原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泥水工,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代理人:王成悦,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负责人:史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镇,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姜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从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悦,被告姜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姜某驾驶苏KQM***号小型轿车,沿长河北路由和悦路(东)方向往S206线(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江北产业集中区长河北路与和谐大道十字交叉路口处,该车前部与沿和谐大道由长河南路(南)方向往皖江大道(北)方向行驶的唐某某(原告妻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后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大队认定,被告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姜某驾驶的肇事车苏KQ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双方就赔偿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诉请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姜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3005.17元【其中:医疗费1902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护理费6094.2元(60天×101.57元/天)、误工费22032.49元(180天×44677元/年÷365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1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
3、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姜某有合法的驾驶资质。
4、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苏KQM***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
5、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6、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19020.48元。
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三期”鉴定的结果,并实际支付鉴定费2100元。
8、户口簿,证明原告的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执行。
9、工作证,证明原告的职业为泥水工,应按建筑业从业人员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
被告姜某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且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2、原告受伤期间,被告姜某为其垫付医疗费1878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姜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受到被告姜某垫付的医疗费18782元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约定不计免赔;2、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非医保费用;3、原告的部分诉请标准过高,详见质证及答辩阶段。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两被告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对相关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评定的休息期的时间与法律相抵触,应当以法律规定为准即原告的误工期限应当及计算到原告定残前一日止。虽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日前天”,可见其不是强制性规定。然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休息期包括原告即将行取出固定物时必要的休息时间,故该司法评定的休息期较为合理,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户口簿及证据9工作证,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该证据对相关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姜某提交的收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对相关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各自陈述,本案可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7月9日,被告姜某驾驶自己的苏KQM***号小型轿车,沿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长河北路由和悦路(东)方向往S206线(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江北产业集中区长河北路与和谐大道十字交叉路口处,该车前部与沿和谐大道由长河南路(南)方向往皖江大道(北)方向行驶的唐某某(原告妻子)驾乘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多发伤,并于2014年7月31日治疗终结出院。2014年12月18日,原告的伤情及“三期”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X(拾)级;“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行取出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本起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大队认定,被告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姜某驾驶的肇事车苏KQ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1、被告姜某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18782元;2、本起事故中另一受伤者唐某某已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人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范围和标准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020.48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清单及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护理费6094.2元(60天×101.57元/天)。结合原告“三期”定的营养期、护理期,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2032.49元(180天×44677元/年÷365天)。因原告受伤前从事建筑业,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就诊期间须支付必要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复诊次数,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500元。(六)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原告的伤情经阳光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原告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X(拾)级,其赔偿标准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过错程度及其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对该项诉请酌定为5000元。(八)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100元,有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九)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阳光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伤情,评估其行取出内固定二次手术费用为8000元。为避免诉累,原告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0505.17元。三、具体赔偿责任分担。本案中,被告姜某驾驶自己的苏KQM***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他人受伤,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姜某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皖苏KQM***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根据相关规定,结合被告姜某的上述行为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故在被告保险公司在理赔原告各项损失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50%。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支付给另案的伤者,故被告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5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55505.17元(110505.17元-55000元)。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已足额赔付,被告姜某无须在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非医保用药属责任免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姜某投保时,对免责条款应履行相应的解释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义务,但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姜某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18782元,该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的理赔款中予以扣除并直接支付给被告姜某。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赔偿款91723.17元(110505.17元-1878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8元,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负担623元,被告姜某负担6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从权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陈 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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