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丁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4阅读量:(1213)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鸠民一初字第00122号
原告:丁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代理人:王成悦,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处不到两个月的时间即于2010年农历二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20**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甲(现随被告父母生活),2012年7月11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与被告父母关系紧张,被告听其父母话,与原告吵闹不休,双方几次分居,原告看在小孩的份上才回家,但双方仍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3月17日,原告向鸠江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未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被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原、被告双方仍然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沈巷镇天和苑小区住房一套(面积120多平方米),原告在被告处的陪嫁物有: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柜式空调一台、沙发一组、电视机音响一套、桌椅一套、饮水机一台、摩托车一辆及被子四床。双方无共同债权,亦无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甲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原告的陪嫁物归原告所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11日在芜湖市鸠江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等级手续;
证据3、保证书、照片,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矛盾不断,被告曾将原告打伤,并多次作出保证;
证据4、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经过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相关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3,关于保证书,因被告没有对该证据提出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照片,因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造成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相识后于2010年农历二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20**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现随被告的母亲一起生活。2012年7月11日,双方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2014年3月17日,原告以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建立夫妻感情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鸠民一初字第00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准许离婚的唯一标准。(一)是否准许离婚。原告因双方婚后感情不合曾于2014年3月1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5月16日法院以证据不足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夫妻感情未见好转,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据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原告诉请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且婚生子也一直随被告的母亲生活,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当给付抚养费。结合本辖区的生活水平及原告的经济条件,原告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至该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陪嫁物及分割沈巷镇天和苑小区住房一套,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陪嫁物具体有哪些以及陪嫁物是在被告处,也无证据证明诉请的房屋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陪嫁物及分割沈巷镇天和苑小区住房一套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甲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丁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至该婚生子满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6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从权
人民陪审员 贾长霞
人民陪审员 孟祥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云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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