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与马鞍山某某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4阅读量:(1505)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和民一初字第00891号
原告: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步敏,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某某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马鞍山某某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步敏、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诉称:王某于2009年10月到某某公司处工作,任行政主管工作,月工资3646、6元。工作期间,某某公司自2012年1月份起拖欠王某的工资,并自2012年3月起不再给王某办理养老保险等相关的社会保险。2013年6月25日,王某依法单方解除了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现请求判令:1、由某某公司赔偿未为王某办理养老保险损失费用10938、8元;2、赔偿未办理失业保险损失费用7436元;3、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14586、4元;4、支付双倍工资29171、2元;5、支付拖欠的工资61992、2元。
某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王某的职务并非行政主管,而是行政助理;2、王某的月工资并非3646、6元,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王某的工资为1600元,2011年7月起调整为1717元;3、某某公司已向王某发放了2012年1月的基本工资1717元及职务津贴283元,并为王某办理了2012年3月的社会保险;4、王某诉称其于2013年6月25日单方面解除与某某公司的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期限至2012年10月4日止,后因公司经营问题,双方已提前解除劳动合同。
王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王某的诉讼主体资格;2、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王某申请劳动仲裁,但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建议向法院起诉;3、劳动合同书,证明王某在某某公司处工作及合同期满后未补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4、银行清单,证明王某的工资为3646、6元,以及至2012年1月起工资被拖欠未发的事实;5、原公司董事长韩奕光、公司总经理郭云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王某的工资自2012年1月起被拖欠的事实;6、某某公司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相关材料,证明某某公司名称变更及郭云仍为公司总经理的事实;7、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及邮政特快专递送达回执,证明王某依法解除与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及某某公司收到该告知书的事实;8、某某公司证明、和县养老保险征缴中心缴费凭证,证明王某的养老保险缴至2012年3月,后某某公司未再缴纳的事实;9、证人陈某、史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王某从某某公司筹备阶段就在该公司工作,并一直工作到2013年6月。
某某公司质证意见:1、对王某提供的证据1、2、3、6、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对证据4有异议,与某某公司发放的工资数额不符;3、对证据5中韩奕光的说明有异议,郭云写的自2012年2起未给王某发放工资属实;4、证人陈某、史某的证言与事实不符,王某自2012年2月起就自行离开某某公司,此后未在某某公司上班。
某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09年10月5日至2012年10月4日,王某从事行政助理工作,月基本工资1600元;2、某某公司2012年1月、2月、7月、8月、10月、11月份工资表,证明某某公司支付了王某2012年1月工资,某某公司自2012年2月起停发了包括王某在内的三员工的工资,王某等人已在公司员工名单上去除,并且在下半年将员工遣散完毕,只留下董事长、一名经理及四名保安;3、某某公司2012年3月的四项保险计算表及个人应缴实缴明细单,证明某某公司已为王某缴纳了自2009年10月至2012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
王某对某某公司出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其基本工资虽为1600元但实发工资为3646、6元,2012年1月仅支付了半个月的工资,且此后拖欠王某的工资,并非王某不在某某公司工作。
本院认证意见:1、对王某提供的证据1、2、3、6、8予以认定;2、证据4未加盖银行印章,且王某不能证明该银行清单即是其工资清单,本院对此不予认定;3、韩奕光及郭云未出庭作证,对该二人的书面情况说明不予认定;4、证据7及证人陈某、史某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王某在某某公司工作至2013年6月,本院对此均不予认定;5、对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合同的期限为3年,某某公司对王某的工资支付至2012年1月,社会保险自2009年10月缴至2012年3月,对某某公司的其他证明主张不予支持。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8日,王某与巢湖某某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订立了一份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王某的工作岗位为行政助理,月基本工资为1600元,合同期限自2009年10月5日起至2012年10月4日止,后巢湖某某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马鞍山某某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在王某工作期间,某某公司对王某的工资支付至2012年1月(当月王某的基本工资为1717元),社会保险自2009年10月缴至2012年3月。2013年8月7日,王某向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和劳人仲不字(2013)第01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建议王某向本院起诉。2013年8月13日,王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某某公司自2012年2月起未支付王某工资,其应当支付王某自2012年2月至10月4日的拖欠工资,应为13736元(1717元/月×8个月)。某某公司自2014年4月起未缴纳王某的社会保险费用,根据《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的相关规定,王某应领取9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因某某公司累计缴费时间超过2年,故王某应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另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由某某公司支付,应为2028元(676元/月×3个月)。王某要求某某公司赔偿因未为其办理养老保险而造成的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养老保险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故王某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可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某某公司为其办理保险手续。王某另主张的双倍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鞍山某某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工资13736元及失业保险金2028元,共计1576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马鞍山某某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红
审 判 员 袁昌海
代理审判员 余 洋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来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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