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汪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3阅读量:(1418)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和民二初字第00411号
原告:汪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委托代理人:张万松,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万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2011年8月8日,被告赵某某以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我借款5万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承诺不久即还,但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某某立即归还所欠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公告费。
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汪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原告汪某某举证如下:
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汪某某借款5万元的事实。
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汪某某证据未予质证。
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原告汪某某的举证及庭审陈述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汪某某所举证据借条为原件,字迹清晰无任何涂改痕迹,且无其他证据予以阻抗,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被告赵某某以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汪某某借款5万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汪某某现金人民币伍万(50000)整。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遂诉讼来院,庭审中增加追要利息和公告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由此产生的借款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赵某某经催要却未能偿还,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偿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虽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未归还,理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虽陈述多次催要但无证据支持,催要的时间以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2日)起计算为宜;利率部分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告费,属于被告应当承担的,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汪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3年7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之日。
二、本案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亦彬
审 判 员 张宗春
代理审判员 邱 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代书 记员 杨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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