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杨某某与李某某、姜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3阅读量:(1440)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和民一初字第00825号
原告:杨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
委托代理人:张万松,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
被告:姜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先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万松、被告李某某、姜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诉称:2013年5月12日,张某某驾驶皖Q×××××号二轮普通摩托车,沿乌江西大街东侧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好又多超市处交叉路口,遇红灯时继续直行通过,与李某某驾驶的自东向西通过路口遇红灯信号仍直行行驶的雅马哈牌二轮普通摩托车碰撞,致皖Q×××××号二轮普通摩托车车上乘坐人杨某某受伤,该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杨某某无责。李某某驾驶的雅马哈牌二轮普通摩托车实际车主为姜某,系李某某借用。杨某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要求上述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6129.75元。
李某某、姜某在庭审中辩称:对案发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李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原是姜某所有,事故发生前已转让给了李某某,本次事故与姜某无关。杨某某受伤系其夫张某某驾车撞向李某某致杨某某从其车上摔下受伤,并非李某某驾车所撞。另杨某某诉请过高,详见辩论意见。
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二份,户口簿一组,证明杨某某诉讼主体资格及相应赔偿标准;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案发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3、和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杨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在和县人民医院治疗情况、伤情及医嘱;4、和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各一组,证明杨某某因伤支出医疗费23847.95元;5、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各一份,证明杨某某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及“三期”情况及支出鉴定费1900元;6、修理发票及清单各一份,证明杨某某支出修理费1447元;7、村委会证明二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杨某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标准及被抚养人情况;8、张祥书面证言一份,证明摩托车维修费1447元已由杨某某垫付,杨某某有追偿的权利。
李某某、姜某质证意见:1、对证据2有异议,张某某驾车撞向李某某应当承担全部责任;2、其他证据无异议。
李某某、姜某提供收条、摩托车购买合同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前姜某已将摩托车转让给李某某,本案与姜某无关。
杨某某对该收条和摩托车购买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李某某、姜某系姻亲关系,可能系事后补充。
本院认证意见:1、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通警察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书,具有法定的证明力,李某某、姜某对此有异议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李某某、姜某对其质证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认定;2、李某某、姜某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杨某某提供的证据1、3、4、5、7、8予以认定;3、杨某某提供的机动车修理发票印章上的签名与维修清单印章上签名不一致,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4、杨某某认为李某某、姜某提供的收条及摩托车买卖合同系事后补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二手机动车直接交易应当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同时应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未办理过户手续,应当有相应的完税发票,李某某、姜某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事故发生前姜某已将摩托车转让李某某这一事实不予认定,李某某驾驶姜某摩托车的行为视为借用姜某摩托车。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2日,张某某驾驶皖Q×××××号二轮普通摩托车,沿乌江西大街东侧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好又多超市处交叉路口,遇红灯时继续直行通过,与李某某驾驶的自东向西通过路口遇红灯信号仍直行行驶的雅马哈牌二轮普通摩托车碰撞,致皖Q×××××号二轮普通摩托车车上乘坐人杨某某受伤,该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燕忠、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杨某某无责。事故发生当天杨某某至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杨某某住院10天,于2013年5月22日出院。经诊断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受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对杨某某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及“三期”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某某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移位致右右肩、右腕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杨某某右肱骨外科颈,右桡骨骨折处完全骨性愈合后,一次性住院取出两处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被鉴定人杨某某“三期”评定为休息日为270日,营养日60日,护理日90日。
另查明:张某某驾驶的皖Q×××××号二轮普通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张祥,李某某驾驶的雅马哈牌二轮普通摩托车实际车主为姜某,系李某某借用,另事故发生时李某某无合法驾驶资格,该雅马哈牌摩托车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张某某、杨某某系夫妻关系。杨某某母亲何永玉现年71周岁,育有四个子女,现由其子女扶养。
对杨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为23847.95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7000元,合计30847.9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杨某某住院10天,按每天20元计算,确定为200元(10天×20元/天)。
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杨某某加强营养天数为60天,按每天20元计算,确定为1200元(60天×20元/天)。
上述项合计为32247.95元。
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杨某某的误工时间为270天,杨某某系农村人口,结合其诉请,根据2012年安徽省农林牧副渔工资收入标准确定为16920元(270天×62.6元/天)
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杨某某护理期为90日,杨连琴住院10天,按每天60元,出院按每天50元计算确定为4600元(10天×60元/天+80×50元/天)。
6、交通费。根据杨某某就医、鉴定及其必要陪护人员的实际需要,酌定为300元。
7、残疾赔偿金。1、杨某某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杨连琴系农村居民,可按安徽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61元的标准计算,本院确定为28644元(7161元×20年×20%)。2、杨某某母亲何永玉现年71周岁须由杨某某等四兄弟姐妹抚养,对何永玉的生活费本院确定为2500.2元(5556元/年×(20-11)年×20%÷4]。上述1、2二项合计31144.2元
8、伤残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19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起交通事故导致杨某某受伤,并致其一处九级伤残,其精神上受到伤害,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赔偿予以抚慰。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与杨某某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具体情节相适应,本案确定为10000元。
车辆修理费。本次交通事故致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损坏,该车辆修理费已由杨某某垫付,该项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
以上4-9项合计64864.2元。
本院认为:张某某、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有同等责任,同时致杨某某身体受伤,杨某某的损失应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姜某明知李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将机动车借与其用,对杨某某损失的发生具有过错,对此应承担40%补充的责任。另,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第三人依法享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获得保险人(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因姜某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杨某某丈夫张某某对本次事故亦负有同等责任,故李某某、姜某应对杨某某1-3项损失赔偿21124元(10000+(32247.95-10000)÷2],对杨某某4-9损失应赔偿64864.2元,故李某某、姜某应赔偿杨某某85988.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85988.2元;
二、被告姜某对上述赔偿款中的40%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400元,由被告李某某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先锋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管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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