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1-23阅读量:(1586)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和民二初字第00195号
原告:葛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和县。
委托代理人:张万松,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代表人:阮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晶,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某某安徽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万松、被告某某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某诉称:2008年底,被告的一名工作人员田某到原告家中推销保险,承诺每年交2万元,交满5年,每年可得年金2700元,并可分红5-6%,碍于情面,原告同意,但提出5年后取出,田某答应。2009年1月31日,原告向田某交纳了2万元,田某出具收条,未向原告给付保险合同和条款,也未作任何口头与书面说明。此后,原告陆续交纳了后四笔保险费,计10万元,期满后,原告按约向原告索要10万元及相应分红与年金,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隐瞒真相,误导原告向其投保,又不按约向原告支付年金及分红,其行为显已构成严重违约,现诉讼要求:1、解除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分红险)条款》;2、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交现金人民币10万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下剩年金3491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分红款15000元。
被告某某安徽省分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应该按照保险合同上约定的保险现金价值来处理,对原告后面3项诉讼请求不同意。
原告葛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一份书面说明(田某书写),证明1、保险是业务员田某经办的,2、口头约定,一年交2万元,3、原告提出几年之后钱要取出来,被告同意。4、原告本人未在合同上签字。第二组证据,收条一张及4张银行的收费凭证,证明原告分5次交满10万元。第三组证据,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方的签名并不是本人所签。第四组证据,农业银行活期存折,证明1、被告向原告支付年金的具体情况,实际交付的相差3496元,2、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红款。
被告某某安徽省分公司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待核实,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保险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合同前面两页已被人为拿掉,对第四份证据农业银行活期存折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某某安徽省分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个人保险投保单人身保险投保提示,证明原告购买保险的险种及投保期间及投保提示。2、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合同的构成及保险条款内容。3、保险合同送达回执,证明原告已经收到保险合同及相关材料,4、保险公司影像资料截图,证明2014年2月8日原告到和县保险公司柜面领取红利,证明其手上有保险合同。5、保险合同样本,证明完整合同样本。
原告葛某某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这两份没有交付原告本人,不是原告签名,第二组,也没有直接交付原告本人,第三份也不是原告所签名的,第四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本人到现场,原告到现在也没有拿到分红款。第五组证据,这份合同是样本,不能证明作为证据采信的。
经原告方申请,证人田某出庭作证,证言要点:1、涉案保险业务是她经办的。2、确认书面证言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3、保险合同上签名非葛某某本人所写。
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四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证据1、2、3,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对证人田某证言,与其书面说明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被告某某和县公司公司兼职人员田某找到原告葛某某商谈推销保险一事,2009年1月31日,田某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葛某某保费20000元,以电脑据为准。2009年2月3号,被告某某和县公司代理人田某交给原告葛某某岳父一份《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合同》,内容为年交保费20000元,被保险人为葛志成(系葛某某儿子,1993年8月15日出生),其中第五条保险责任约定,在合同保险期间内,某某和县公司负下列责任:一、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七十四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止,若被保险人生存,本公司每年在本合同的年生效对应日,按下列规定给付关爱年金:关爱年金=基本保险金额×交费期间(年数),二、被保险人生存至年满七十五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下列规定给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终止:满期保险金=基本保险金额×交费期间(年数)。三、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两年内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或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两年后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下列规定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身故保险金=基本保险金额×身故时的交费年度数×110%。第二十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本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交保险合同、最近一次保险费交费凭证和投保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本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终止。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后十日内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于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内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但已给付关爱年金或经本公司体检的,本公司有权扣除已给付的关爱年金和体检费。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十日后要求解除本合同,保险合同生效满二年以上且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于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保险合同生效未满二年或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本合同载明的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合同还对红利事项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后原告交满5年保费计100000元,为此笔保险业务,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行开办的存折显示,其已收到生存金及红利合计10009.81元。后原告要求取出10万元,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隐瞒真实情况,没有告知真实情况,遂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所交保费并赔偿相关损失,双方产生分歧,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田某出具书面说明,内容为:本人于2008年,兼职保险业务员。2009年办理一份分红保险,投保人葛某某,年交20000元,交5年,每年关爱年金2700元,分红5-6%,以上都是主管告之我传达,当时我并告诉主管,此投保人几年后可能需要这笔现金,主管说可以拿出来,2009年1月31日,保费收到后交于主管,收到合同后送到投保人家中,因已外出交于岳父。
又查明,原告提交的合同书中没有现金价值表,被告也没有提交合同副本以证明合同中现金价值表,同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就合同解除事项对原告进行了祥细说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双方对解除合同均无异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合同解除后按何标准退还原告保险费的问题。原告认为,应该按照保险金额10000元退还,并赔偿原告相关损失,被告认为,应该按照现金价值退还。庭审中,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原件没有现金价值表,被告也没有提供涉案现金价值表,同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就合同解除事项对原告进行了祥细说明。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合同为格式合同,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原告交满5年保险100000元,5年共获取收益10009.81元,与签订合同时的期望差距甚远,现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退还保险费金额,原告要求按退还100000元及下剩年金3491元、支付分红款15000元,被告要求按现金价值退还,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也没有依据,本院认为按所交保险费100000元退还较适宜,至于年金及分红款,从双方提交证据表明原告已获取关爱年金及分红款10009.81元,故对原告第三项、第四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葛某某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
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葛某某的保险费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祖民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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