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A与丁某某、王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2阅读量:(1580)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瑶民一初字第01443号
原告:王A,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代理人:蔡荣凤,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王B,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王A诉被告丁某某、王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A的委托代理人蔡荣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王B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A诉称:2013年5月17日1时30分许,未知名驾驶人驾驶小型轿车沿合肥市合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合店路中海加油站附近时,车辆碰撞到护栏,致使小型轿车乘坐人王A受伤,车辆及护栏受损。事故发生后,未知名驾驶人弃车逃逸。王A随即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腰椎左侧横突多发性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少量气胸,于2013年5月19日转至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于5月22日行“胸椎切开复位固定术”,并于同年5月31日出院。经查,小型轿车由被告丁某某实际控制、所有并登记在其名下。根据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瑶海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王A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12月15日,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A伤情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伤残级别为九级;休息期为180元,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2000元。原告王A受伤后,肇事司机王B及车辆所有人丁某某对原告损害赔偿事宜置之不理。被告王B借用被告丁某某所有的车辆,二被告形成借用法律关系,被告王B系肇事司机,被告丁某某明知被告王B无驾驶证、无驾驶资质仍将车辆借给其使用,具有明显过错,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王A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丁某某、王B连带赔偿原告王A医药费41914.33元、矫形器费用2200元、护理费9144元、误工费11984.4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39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32486.73元。
丁某某、王B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于2014年1月18日作出合公交(瑶)认字[2014]第13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载明:“2013年5月17日1时30分许,未知名驾驶人驾驶小型轿车沿合肥市合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合店路中海加油站附近时,车辆碰撞到护栏,致使小型轿车乘坐人王A及钟某受伤,车辆及护栏受损。事故发生后,未知名驾驶人弃车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经王A及钟某书面申请,出具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A、钟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等。”
事故发生后,王A随即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腰椎左侧横突多发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少量气胸,于2013年5月19日转至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22日,王A在全麻下进行“胸椎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于同年5月31日出院,医嘱:建议转当地医院或康复中心继续治疗及指导康复训练;术后14天视切口情况拆线,术后2-3天换药一次;加强护理防止长期卧床导致褥疮、肺炎、泌尿系感染等并发症;加强营养;注意卧床休息3月,避免腰椎负重,以后定期复查,指导后续治疗等。随后,王A遵医嘱多次前往医院门诊复查。王A两次住院共计15天,因治疗需要共计用去医疗费41914.33元,腰围矫形器具费用2200元。2014年12月15日,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评定王A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休息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2000元。王A支付鉴定费用2400元。
另查:事故发生时,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丁某某。2014年3月25日,丁某某以王B借用其所有的小型轿车未还为由向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B归还所借车牌号为小型轿车一辆(车辆借用期间损失另案起诉)。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审理该案时,王B的姐姐兼委托代理人王C陈述丁某某系王B老板,王B当时向丁某某借车时没有立借据,丁某某提交的借据是王B事后补打的。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125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丁某某所有的小型客车一辆。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车辆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出院小结、病历、医药费票据、矫形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1250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及原告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王A提供的(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1250号民事判决书、开庭审理笔录、询问笔录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由未取得驾驶证的王B驾驶,王B与丁某某之间系借用关系以及丁某某于事故发生时向公安机关作虚假陈述,恶意不披露实际驾驶人的事实。王B驾驶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轿车碰撞到护栏致使车上乘坐人王A和钟某受伤、车辆及护栏受损后弃车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该起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瑶海大队调查后,认定王A、钟某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王A所受损失的具体赔偿数额如下:对于原告王A用去的医药费41914.33元,矫形器费用2200元,有出院小结、医药费收据、病历及矫形器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王A住院治疗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450元(15天×30元/天)。
鉴于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时,王A的内固定未取出,需要二次手术进行治疗,其治疗尚未终结,故本院对该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王A伤残等级,休息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及后续治疗费12000元的鉴定结论,依法不予采信。对于王A主张的鉴定费用2400元,本院不予支持。王A住院治疗15天,根据其伤情并参照出院小结医嘱加强营养、护理,卧床休息3月等,其获赔的营养费为1350元{(15天+30天)×30元/天},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7620元{(15天+60天)×101.6元/天},误工费为6990.9元{(15天+90天)×66.58元/天}。交通费根据王A治疗实际所需酌情支持800元。
因王A治疗尚未终结,内固定尚未取出,其后续治疗费尚未产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对于其后期产生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待其治疗终结并鉴定后再行主张。
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合计61325.23元。王B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无驾驶资质却向丁某某借用车辆使用,且其作为借用人及实际侵权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致使王A受伤,依法应对王A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丁某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明知王B未取得驾驶资质仍将车辆出借给其使用,并且在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传唤时,陈述车辆借用人为李某,而其向肥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又称车辆系王B借用,丁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恶意不披露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其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根据其过错程度,酌定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王A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61325.23元,依法由丁某某、王B各赔偿50%即30662.62元。被告丁某某、王B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当事人对其应诉、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A因交通事故受损的医疗费、矫形器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61325.23元,由被告丁某某、王B各赔偿30662.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A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原告王A负担1550元,被告丁某某负担700元,被告王B负担7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王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素琴
代理审判员 王文慧
人民陪审员 席俊婷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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