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徐某乙与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2阅读量:(1287)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瑶民一初字第05223号
原告:徐某乙,女,20**年*月*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徐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妤,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荣凤,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徐某乙诉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黄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蔡荣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乙诉称:2006年我母亲与父亲李某某结识并建立感情后居住在一起,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元月份我出生后便由母亲独自抚养,李某某长时间不来看望,未尽任何抚养义务。在我母亲多次请求下,李某某于2012年6月份起陆续支付我每月600元的抚养费,至2013年8月份共支付7个月。除此之外,李某某未向我支付过其他任何生活、教育费用。我现在已上学,生活、教育费用逐年增加,我母亲为了照顾我无业多年,又属低保人群,现我们生活极其困难。但李某某却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我抚养费,为了维护我合法权益,我请求法院判令李某某立即支付拖欠我的抚养费57600元,并自2015年10月份起每月支付我抚养费1200元,承担我医疗、教育费用的一半。
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徐某乙的母亲徐某甲与父亲李某某于2006年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徐某甲怀孕后与李某某感情破裂并分居。徐某乙于2009年1月5日出生后一直由徐某甲在其家人协助下抚养。在2012年5月份至当年年底,李某某曾按月给付抚养费共计5200元。之后仅在本案立案后,又按每次600元给付徐某乙两次抚养费,共计1200元。
另查明:徐某乙现在合肥市瑶海实验小学上一年级。徐某乙的母亲无固定职业,属低保人群。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生证,原告母亲的身份证、户口本、学校出具的证明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李某某作为徐某乙的父亲,虽不直接抚养徐某乙但应负担徐某乙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故对徐某乙诉请李某某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徐某乙主张其出生至2015年10月的6年10个月间,李某某仅支付过6400元抚养费,故诉请李某某支付过去6年的抚养费。李某某对此并未答辩反驳,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计算的标准,本院根据这6年来徐某乙生活的实际需要、当时的物价水平酌定抚养费为每月600元,李某某应支付徐某乙过去6年10个月的抚养费42800元。对于徐某乙诉请的起诉之后的抚养费,考虑到物价上涨及随着徐某乙年龄增长所需生活、教育费用增加等因素,本院认为李某某应每月支付徐某乙700元抚养费,自2015年11月份起,每月30日前支付。因抚养费的范围包括被抚养人日常生活中所需的正常教育和医疗费用。故徐某乙主张的医疗、教育费用如未超出日常生活正常范围的医疗费用及义务制教育所需费用,应包含在李某某按月支付的700元抚养费内。如发生大额的、超出一般生活支出范围的医疗、教育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自身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某乙2009年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抚养费42800元;
二、被告李某某自2015年1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徐某乙抚养费700元至徐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月30日前支付;
三、驳回原告徐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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