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1-22阅读量:(1573)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121民初581号
原告:*大*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山路**园**幢*楼1、2层,
负责人:储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荣凤,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光山县,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号**广场*座**楼,
负责人:陈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大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李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明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荣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大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诉称:2015年4月3日15时左右,被告李某驾驶苏A*****号海马牌轿车沿合肥绕城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下行线65KM+400M附近,遇黄某驾驶的、邱某(**)所有的皖A*****号宝马轿车时,因被告李某在高速公路行驶时未与同车道行驶的案涉车辆皖A*****号宝马轿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苏A*****号海马牌轿车前部左侧与皖A*****号宝马轿车后部右侧发生追尾碰撞,碰撞后苏A*****号海马牌轿车左后部及皖A*****号宝马轿车左前部分别碰撞道路两侧防护栏,造成两车及高速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皖A*****号车被送至合肥宝利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共计20万元,2015年9月8日,被告保险人邱某签署《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授权将案涉车辆皖A*****号车取得赔偿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并由原告向被告追偿。2015年11月18日,邱某委托某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皖A*****号车的车损进行评估,经评估,涉案车辆皖A*****号车的车损总值为20万元,2015年12月3日,原告将该款项20万元直接支付邱某。鉴于被告李某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涉案车辆皖A*****号车损坏完全系其违反法律规定驾驶所致,被告李某应依法承担三者赔偿责任。**邱某签署《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已经授权原告向被告追偿。且原告已向保险人邱某支付了20万元的车辆损失费,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同时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车辆损失保险金20万元;2、判令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驾驶人信息、苏A*****车辆保险单、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皖A*****号车发生损坏的事实及原因,被告李某应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苏A*****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2、皖A*****号车投保单、车主及驾驶员信息及驾驶证、维修清单及发票、车损确认书、赔款计算书、保险索赔资料交接单、保险权益转让书、车损评估报告、原告转账凭证,证明皖A*****号车在原告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维修花费20万元,原告垫付了全部维修费用,皖A*****号车保险投保人将其取得赔偿款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给原告,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
被告李某辩称:1、对皖A*****号车维修配件金额有异议,对是否需要维修配件有质疑,要求重新鉴定维修原件;2、对方车主就维修事宜不配合沟通,车损也没有让我方保险公司鉴定;3、要求支付无责赔偿,至今因受伤身体未康复。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李某所有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100000元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在102000元范围内理赔;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案经当庭质证,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维修清单有异议,其他无异议。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
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均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15时左右,李某驾驶其所有的苏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绕城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下行线65KM+400M附近,遇黄某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苏A*****号小型轿车前部左侧与皖A*****号小型轿车后部右侧发生追尾碰撞,碰撞后苏A*****号小型轿车左后部及皖A*****号小型轿车左前部分别碰撞道路两侧防护栏,造成李某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无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元不计免赔。
另查明,皖A*****号小型轿车车主为邱某,该车在*大*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邱某为**;事故发生后,皖A*****号小型轿车被送往合肥宝利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共计211626.39元,邱某实际支付维修费200000元,经邱某委托,某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就皖A*****号车损作出评估报告,经评估皖A*****号车损为200000元;2015年12月3日,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邱某支付车损理赔款200000元,邱某签署《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承诺同意将已经取得赔偿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原告向责任方追偿;原告于2016年2月1日诉至法院主张权利,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愿意在10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追尾撞上邱某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造成皖A*****号小轿车受损,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作为苏A*****号小型轿车的承保人,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李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车主邱某实际支付皖A*****号小型轿车维修费是200000元,经评估该车车损扣除残值8937元后为200000元,鉴于维修换下的配件残值在车主支付维修费时和评估报告上均有体现,且车辆已经维修完毕,再次评估车损的客观条件也不具备,本院对被告李某要求重新评估车损的口头申请不予准许。皖A*****号小型轿车车损经原告确认为200000元,且已向**邱某支付了车损保险金200000元,邱某出具承诺书,承诺将已经取得赔偿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原告向责任方追偿;皖A*****号车损已经由保险人(原告)向**赔偿保险金,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200000元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邱某对两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损失金102000元,不足部分98000元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大*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保险损失金98000元;
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大*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保险损失金102000元;
三、驳回原告*大*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汇至开户行:安徽长丰****银行营业部,账号:200***1128***0300000***,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戚明贵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望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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