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1-22阅读量:(1534)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1民终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国,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丰升,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鑫,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和*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士某。
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合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董某某、合肥和*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一初字第01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8时20分左右,董某某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临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泉路红星家园门口人行横道时,碰撞到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步行至此的孙某某、丁程某,造成孙某某、丁程某受伤。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丁程某无责。
孙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10日出院。2014年12月1日,孙某某因胸椎骨折术后再次入该院,2014年12月17日出院。经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委托,2015年1月22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孙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孙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T11、T12二胸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经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孙某某的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孙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T11、T12二胸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其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孙某某花费鉴定费1700元。
经*保合肥公司申请,该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孙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情治疗的医药费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孙某某于2013年11月20日至2013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7日在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中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为11791.38元。
皖A号车系和*公司所有,承包给董某某营运,该车在*保合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条款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014年,另一伤者丁程某就本起事故起诉后,法院认定:*保合肥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付丁程某3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付丁程某27638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丁程某17383.55元。
庭审中,原告诉请医药费68525.33元,董某某支付原告22000元,*保合肥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董某某主张本起事故另垫付原告医药费用,不在原告诉请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董某某驾驶皖A号车碰撞到步行的孙某某、丁程某,造成孙某某、丁程某受伤,事实存在,应予认定。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定责恰当,应予采纳。皖A号车在*保合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合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和*公司将车辆的营运经营权发包给董某某,其未能举证证明已尽管理职责,对董某某的责任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药费,依据票据支持原告起诉的医药费68525.33元,董某某主张除支付的22000元外另支付原告的医药费用,因不在本案诉请中,且未与保险公司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董某某可就另支付的医药费另案处理;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公司证明等证明孙某某工资3000元/月,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支持误工费按100元/天、鉴定意见210天计算为21000元;护理费,按照原告主张的101.6元/天、鉴定意见护理期90天计算为9144元;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营养期90天、30元/天标准计算为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36天、30元/天标准计算为1080元(36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租房协议等,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残疾赔偿金该院支持按24839元/年、20年标准计算为149034元(24839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该院支持原告儿子陶甲(19**年**月*日出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16107元/年、原告主张的一年时间计算为2416.05元(16107元/年*1年*30%;2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对原告主张的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交通费依据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该院认定为500元;鉴定费依据票据认定为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事故责任等认定为18000元。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74099.38元,因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付本起事故另一伤者丁程某3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付丁程某27638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丁程某17383.55元,故本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剩限额7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剩限额82362元,商业险赔偿下剩限额282616.45元内赔付孙某某。
原告的合理损失:医药费68525.33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合计72305.33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剩限额内赔付7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52244.26元【(72305.33元-7000元)*0.8】,董某某赔付原告13061.06元【(72305.33元-7000元)*0.2】。保险公司主张不赔偿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其他损失(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9144元、伤残赔偿金1490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16.0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合计200094.05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剩限额内赔付82362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94185.64元【(200094.05元-82362元)*0.8】,董某某赔付原告23546.41元【(200094.05元-82362元)*0.2】。
鉴定费1700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董某某负担。
以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合计赔付原告89362元(7000元+82362元),在商业险限额内合计赔付原告146429.9元(52244.26元+94185.64元),董某某赔付原告合计38307.47元(13061.06元+23546.41元+1700元),因董某某已支付原告22000元,*保合肥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合计赔付原告79362元(89362元-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合计赔付原告146429.9元,董某某赔付原告合计16307.47元(38307.47元-22000元),和*公司与董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合计79362元;二、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46429.9元;三、董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孙某某16307.47元,合肥和*出租车有限公司对董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0元,减半收取28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50元,被告董某某负担2700元。
*保合肥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在原审经向法院申请,对于医保外用药进行了鉴定,上诉人亦就对于非医保用药免赔的条款举证证实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原审仍判决上诉人承担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2、孙某某在原审提供的租房协议系伪造,经上诉人核实并拍摄视频资料,孙某某并不住在租房协议的地点;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亦涉嫌伪造,故原判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事实依据;3、因孙某某提供的劳动事实和工资收入无法核实,故其误工标准应按农业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孙某某二审答辩称:1、孙某某作为本案受害人,用药是由医院根据病情决定合理用药,原判支持符合法律规定;2、孙某某虽是农业户口,但在原审已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且有固定的收入,故原判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支持误工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和*公司二审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原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非医保用药: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公司对于非医保用药免赔的约定排除了当事人双方对超出医保范围用药使用的索赔,而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投保人对于用药并无选择决定权,且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于该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提示,并尽到解释说明义务,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非医保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及误工费:孙某某在原审提供租房协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的事实,提供的劳动合同、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等,足以证实孙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有固定的工作、收入标准以及因本起交通事故的误工损失;上诉人虽对此有异议,但其所拍摄的视频资料不能显示拍摄地点系孙某某的租住地,且内容不明,无法印证上诉人关于孙某某不在租房合同的地点居住的观点,故原判以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以实际误工损失计算其误工费均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案情。上诉人关于此节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6元,由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彧
审 判 员 杨 林
审 判 员 赵 玲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许华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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