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1-22阅读量:(1515)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一中民一初字第0022号
原告天津市某某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南京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蔷,天津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英连,天津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某某国际会展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兴华七支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志宇,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淼,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某某工程公司与被告天津某某国际会展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某某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英连,被告天津某某国际会展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某某工程公司诉称,2010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友谊南路与外环线交口西北角的某某会展中心景观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工程。2010年6月,该工程经验收合格。2013年12月4日双方经结算确认本合同最终造价71370819元。目前该工程已过养管期。截止到2015年3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846250元,已产生违约金和养管费利息651352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84625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543788元(暂从2013年12月4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最终以实际给付之日为准),以及养管费利息1969732元(第一期养管费利息自2011年6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第二期养管费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最终以实际给付之日为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施工招标公告、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某某会展中心景观工程结算审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四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一终字第0034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天津某某国际会展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对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可,但是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当予以调整,不同意支付养管费利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涉案工程经过招投标程序。2010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友谊南路与外环线交口西北角的某某会展中心景观工程。涉案《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天津市建设工程合同管理站备案。该合同专用条款26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工程合同的进度付款按每月完成进度批核,建设单位和监理工程师核准后于10日内,支付审定工程量款额的70%,工程完工支付合同价的10%,竣工结算完成、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价的90%,养管期第一年期满支付5%,第二年期满2月内一次性付清所有工程款。该合同专用条款35条35.1三款约定,发包人如违约,从第29天起每延期一天付结算款,按照合同总价万分之一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双方均认可该条款为本合同有效的违约条款。
现涉案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并已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12月4日,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最终确定结算价款为71370819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524569元,尚欠30846250元工程款未付。
另查,因原告将部分涉案工程分包给天津市市政道桥建筑工程公司,因工程款问题,天津市市政道桥建筑工程公司将原、被告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二中民四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天津市某某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天津市市政道桥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22647684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市政道桥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天津市某某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126元,由被告天津市某某工程公司负担。”本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津高民一终字第00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已经生效。上述生效判决认定,本案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天津某某会展中心景观工程于2010年6月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原告为工程总承包人,原告在承包工程后,将其中的中心前、后广场的铺装工程分包给天津市市政道桥建筑工程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相关协议有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经过招投标程序后,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经相关主管部门备案,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养管期已经届满,双方亦已经结算完毕。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3084625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而被告应当给付,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问题。根据双方合同专用条款26条的约定,养管费包含在结算款中,养管费的确定和给付条件之一系双方进行结算,现双方结算时间已经超过了两年的养管期。根据双方合同专用条款35条35.1三款的约定,结合双方的结算时间,被告应在双方结算后的28天内支付全部的工程结算款(包括养管费)。现被告未能如期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30846250元,存在逾期支付原告工程款之事实,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显系过高,本院应予调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养管费利息问题,因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是以欠付的工程结算款为基数,已经包含了养管费,故而原告再主张养管费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084625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以308462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自2014年1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06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玉
代理审判员 豆 艳
人民陪审员 范培舒
二0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松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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