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史某、李某某与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2阅读量:(1588)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1民终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汪媛,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海成,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媛,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海成,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现役军人。
委托代理人滕月辉,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史某、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3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某、李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媛、吴海成,被上诉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月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母女关系,原告史某和被告徐某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涉诉房屋坐落于天津市某某水某某天某某楼某某号,产权在2005年9月5日登记在原告史某名下。原告史某与被告徐某结婚后在该房中居住。二原告称,涉诉房屋登记在史某名下,但原告李某某是该房的实际出资人;二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0月1日形成租赁关系,双方于2014年9月1日补签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被告徐某承租坐落天津市红桥区水某某天某某区某某楼某某号房屋,租赁期限从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每月租金5000元。原告史某在该合同左下角自行注明该房实际系李某某所有;被告徐某在该合同中第四条与第五条的空白处手写“由于经济原因,以防徐某一直拖欠李某某和史某租金60个月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于2014年10月1日前还清。欠款人徐某”。被告徐某在该份合同右下角书写欠条,载明:今徐某欠款李某某和史某房租60个月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于2014年10月1日前还清。
2009年10月3日,原告史某和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经双方协商同意,史某名下坐落天津市红桥区水某某天某某小区某某区某某楼某某室是李某某于史某和徐某婚前购买,如史某和徐某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徐某不索要产权及该房所卖房款。
二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二原告支付房屋租金人民币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虽然从形式上看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但没有事实依据,且该合同有悖常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理由为:其一,原告史某与被告徐某系夫妻关系,涉诉房屋作为原告史某和被告婚房居住使用,被告徐某居住涉诉房屋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原告史某既是涉诉房屋的出租方,亦是涉诉房屋的使用方,史某和徐某尚在婚姻存续期间,租房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史某和徐某共同承担,而租房产生的收益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二者之间互相矛盾,故对史某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二、本案中,涉诉房屋产权证上标注的产权人系原告史某,即使原告李某某有出资行为,也改变不了史某是该房屋产权人的事实,故对李某某要求被告向其交纳租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为:驳回原告史某、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史某、李某某负担。
上诉人史某、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二上诉人一审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1、一审判决回避了李某某是实际产权人的事实,回避了租赁合同是婚前财产协议的性质;2、被上诉人无证据否定房屋租赁合同,无证据否定债务的合法性;3、一审法院违背基本法理,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某居住于本案诉争房屋的依据是其与上诉人史某的婚姻关系,而并非租赁关系。本案房屋的所有人史某亦是被上诉人徐某的妻子,其主张被上诉人徐某居住于该诉争婚房应当支付房屋租金,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其主张亦不支持。
另,上诉人李某某主张其是该房屋的出资人,具有收取租金的权利。经审查,房屋租赁合同应当由承租方与具有房产处分权的权利人进行签定。房屋的登记权利人具有对房屋的处分权利,他人在未进行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情况下无权处分权利人的房屋,上诉人李某某虽主张对该房屋进行了出资,但该房屋的权利人仍应当以房产证上登记的权利人为准。上诉人李某某对该房屋无处分权,无权与他人签订租赁协议。其主张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房屋租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史某、上诉人李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润生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于 浩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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