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郝某某诉王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2阅读量:(1214)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民初字第1086号
原告郝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春会,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女,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某某,男,汉族。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黄雪松,上海市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王某、王某某、王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兵、刘庆丰、人民陪审员刘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吕春会、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黄雪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1日,原被告在开封市金明区某某家具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某向原告郝某某借款330000元,月息10‰,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被告王某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王某未向原告清偿借款,被告王某某某、王某某拒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归还原告借款33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168283.5元(计算至2014年9月18日),及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王某某某、王某某对该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辩称:被告王某同意归还原告借款304920元,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保证期限应为6个月,债权人在此期限内未主张权利,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某,王某某不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2年7月21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王某借款330000元的事实及担保人的保证范围及违约责任;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收到原告郝某某借款330000元。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王某只收到借款本金304920元,且保证人王某某某、王某某的保证期限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某向原告郝某某借款330000元,月息10‰,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被告王某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同时王某自愿用位于开封市龙成锦绣小区*区*栋*单元*号房屋(面积为172.67平方米)抵押给原告郝某某,被告王某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8‰/日的违约金,逾期后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合同约定用其所有的开封市龙成锦绣小区*区*栋*单元*号房屋(面积为172.67平方米)作抵押,但并未办理抵押物登记。至今被告仍欠原告本金330000元及利息,原被告双方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欠原告本金330000元及相应利息,应当予以归还。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之日(2012年9月21日)后的利息、违约金数额之和,已超出国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以城市房地产办理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约定王某自愿用位于开封市龙成锦绣小区*区*栋*单元*号房屋(面积为172.67平方米)抵押给原告郝某某,但并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关于此抵押部分并未生效,物保亦未成立。被告王某某某、王某某自愿为借款人王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在王某违约后,王某某某、王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显示借到原告330000元,且被告并未出示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王某关于仅欠原告郝某某借款本金304920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某、王某某约定的保证范围是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内容,被告王某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的借款利息、违约金数额一直在持续,因此两位担保人的保证责任也一直在持续,保证时效并不受担保法规定的六个月的时效限制,故被告王某某某、王某某关于超过六个月而应当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郝某某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以欠款本金33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0‰计算利息;自2012年9月2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以欠款本金33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
二、被告王某某某、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7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广兵
审 判 员 刘庆丰
人民陪审员 刘 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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