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1-22阅读量:(1556)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鼓民初字第949号
原告孙某某。
原告梁某某。
原告梁某甲。系原告孙某某之女。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军,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区大袁坑沿街某某商业街综合楼营业房*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景景,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平,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
原告孙某某、梁某某、梁某甲诉被告开封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军、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景景、王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梁某某、梁某甲诉称,原告孙某某的丈夫、原告梁某某、梁某甲的父亲梁某乙自2013年底就开始在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市儿童医院后面项目工地干活,2014年1月9日晚梁某乙在工地挖坑干活过程中被突然坍塌土方掩埋,后梁某乙被送至开封市中心医院抢救,诊断为意识丧失、无自主呼吸和心跳、大动脉博动消失,无血压、心电图呈电平线、瞳孔光反射消失固定、肢体僵硬变冷、多器官功能衰竭、呼吸循环衰竭,梁某乙经开封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原告丈夫梁某乙为被告单位工地干活,并在其工地干活过程中被坍塌的土方掩埋,经抢救无效死亡,依法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发生后,被告以各种各样理由和借口拒不赔偿。原告孙某某丧失丈夫,丧失了家庭的支柱,一个普通的妇女带着两个孩子,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查明案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抢救费1640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8979元,合计518579.6元。
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的主张,不是事实。状述梁某乙的“干活”与否,及其死亡,与我公司无关。二、本案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梁某乙的死亡,与我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三、本案依法不成立。原告诉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公司将平整土地的施工项目发包给徐学习施工队,2014年1月9日晚,徐学习施工队工人原志宏给梁某乙(系原告孙某某丈夫,原告梁某某、梁某甲的父亲)打电话让其到某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3号工地挖坑干活,梁某乙在接到电话后即前往该工地,在干活的过程中被突然坍塌的土方掩埋,后梁某乙被送至开封市中心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支付抢救费1640元。2014年9月11日,鼓楼区安监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并作出(鼓)安监管罚字(2014)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文书认定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违法事实为:1、将平整土地的施工项目发包给无任何资质的施工队;2、在施工工地周边没有封闭围墙,没有安全生产警示标志,没有设立危险标识;3、施工现场没有专门的安全监管人员;4、徐学习施工队违章作业,致使土方塌方,造成1人死亡、2人受伤的一般安全事故。其中死者即为本案原告孙某某的丈夫梁某乙。
以上事实由急诊病历、医疗票据、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殡葬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梁某乙在被告的工地上死亡这一事实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梁某乙虽系徐学习施工队工人原志宏雇请,但原志宏亦属徐学习雇请从事雇佣活动的雇员,应视为原志宏与梁某乙同属徐学习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梁某乙在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应当由雇主徐学习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徐学习施工队,并且在施工工地周边没有封闭围墙,没有安全生产警示标志,没有设立危险标识,施工现场没有专门的安全监管人员,某某房地产公司对梁某乙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梁某乙致死与其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现因三原告仅起诉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某某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予以支持。同时,梁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自身也应负有安全注意义务,故梁某乙本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过错认定,本院酌定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下余20%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种损失问题。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抢救费16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为22398.03×20年=447960.60元。丧葬费37958元÷2=18979元。上述三项共计468579.60元,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374863.68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支持40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414863.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开封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某某、梁某某、梁某甲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14863.68元。
案件受理费8986元,由被告开封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200元,三原告负担178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如华
审 判 员 毛庆昕
人民陪审员 邵 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侯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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