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与某某大学某某医院医疗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2阅读量:(1638)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204民初347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41岁。
委托代理人吕春会,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大学某某医院。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院长。
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包公湖北路*号。
委托代理人毕长川,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诉河南大学某某医院医疗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春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毕长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发生工伤事故被送往被告处治疗,因被告系开封市工伤保险的定点医院,原告所在单位又为其购买有工伤保险,原告及其所在单位就按照工伤保险的流程,及时向被告的工伤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备案,并到工伤保险办理相应手续。原告出院后,按照工伤保险的流程到工伤保险部门办理报销手续,但却被告知医疗费中含有自费药部分共计5167.72元,该部分费用工伤保险不予报销。后原告得知,被告在未书面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了需自费的医疗某某,导致该部分费用未能进行工伤报销。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医疗费5167.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治疗所用的药品和材料,均系治疗所需,是为治疗患者的伤情所必备的药品。开封市社保局未对原告报销系社保局问题,应向社保局进行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开封黄河空分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开封黄河空分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有工伤保险,2014年9月18日,原告因在工作中右腿电锯伤被送往被告处治疗,并在被告处进行工伤登记,原告于当天申请工伤认定,于2014年10月3日出院。2014年10月29日,原告被认定为工伤。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16754.34元,开封市禹王台区企业养老保险局为其报销医疗费11586.62元,不予支付项目(“医用创面愈合材料29.2元……门冬氨酸钾59元”)和金额为5167.72元。后因5167.72元医疗费未予报销,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遂诉至本院。
《开封市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工伤就医政策法规》就医管理第三条规定:工伤人员就医治疗期间的用药范围按照《河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0年版)执行,诊疗项目、某某标准按《河南省医疗某某价格》和《开封市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住院某某标准》执行。使用自费药品和诊疗项目(包括目录外药品、不予支付的医疗某某项目、超标准的床位费)需工伤人员或单位签字认可后方可使用;未经病人签字同意的自费药品或项目费用,工伤人员有权拒付(由于用人单位未到所在医院进行工伤登记的除外)。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住院病历、每日清单、工伤职工医疗费报销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为原告使用自费药品和诊疗项目时,得到原告或原告所在单位的签字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医疗费5167.72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开封社保局未对原告报销系社保局问题,应向社保局进行主张,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大学某某医院返还原告张某医疗费5167.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河南大学某某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郑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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