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韩某某与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2阅读量:(1742)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205民初636号
原告韩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新军,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靳丽霞,开封市禹王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合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6年7月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2016年8月1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军、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为朋友关系。被告在兰考火车站货运货场办公室工作。2015年10月15日被告以其母亲生病治疗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又以其在郑州购房需要缴纳房屋相关费用为由分别于2015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2015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5年10月16日被告购买腕表向原告借款858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和利息未果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辨称,2015年8月份起,原、被告经本市白衣阁旁边“易经”店的王姐介绍相识,为男女朋友关系。原告诉称的被告因母亲治病急用钱借其30000元钱是编造事实,原告没有见到这笔钱;原告称被告购买手表向其借款不属实,事实情况是原告因对被告满意,极力追求,并以购物为由确定恋爱关系,原告是买了一块手表但并没将此表送给被告,故原告称在2015年10月16日被告购买手表向原告借款8585元是虚构事实;因被告过生日是每年的阴历10月23日,在2015年对应的阳历日期是12月4日,原告为给被告送生日礼物,向被告银行卡上打款2000元,被告用此款购买羽绒大衣两件,此款系原告自愿打款,不是借款;两人在谈朋友期间互诉心事,原告得知被告在郑州购房需要交款后,于2015年12月9日自愿给被告银行卡上打款40000元,是对被告的帮助,而且被告对此也非常承情,还是坚持事实求是的原则说“我有钱会还你的”,此款也不是借款。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编造、隐瞒事实,法庭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起,原、被告经本市白衣阁旁边“易经”店的王姐介绍相识,之后便处为男女朋友关系。被告的农历生日是每年的十月二十三,在2015年对应阳历12月4号,当时原告在河北省,为向被告表示情感送生日礼物,便给被告的工商银行卡(账号:62×××83)转款2000元。在此前后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被告需要一笔“兑房”款3万到4万元,同时把其上述工商银行卡账号发给了原告,原告表示:“你提前给我说个大概数,就算我手里给你凑不齐,我也可以想别的办法搞定。”,并于2015年12月9日,通过河北省沧州银行给被告转款40000元。
上述事实由双方微信记录、原告转账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从相识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双方在谈恋爱期间一方主动帮助对方改善生活状况,表示情感关怀,给予对方一定的金钱或物资,均属明知且自愿行为,根据一般赠与合同的规定是无权要求返还的;但是这种赠与虽然存在向对方表达爱意的因素,同时也有为达成结婚目的的因素,因此应视赠与财产价值大小及对给付方生活的影响而定。双方分手客观上导致结婚目的无法成就,因此依据公平原则,对价值较大财物及具有特殊纪念意义物品的给付应予以返还,双方之间终止恋爱关系之时,提供方要求返还该部分钱物,得到钱物资助一方应当返还,否则应当视为不当得利。
关于借款30000元的问题。2015年10月15日,原告称其与被告一起吃过晚饭在交谈中了解到,被告因母亲有病治疗花费较大,生活相对困难,为帮助被告改善生活状态,便在开封××支行四次支出现金20000元(每次5000元),再加上本身携带的现金10000元,共计30000元在被告家门口交给了被告,被告对此款的给予并不认可,且原告所举证据是其本人的银行帐号取款流水记录,无法证明该款确实交给了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此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8585元的问题。2015年10月16日,原告称双方在郑州市商场购物时,因被告喜欢一款手表价值8585元,于是便用其银行卡消费购买了该款手表送给被告,虽然这种送给对方礼物的行为应视为赠与,但被告并不认可收到此礼品,且原告亦未提交原告收到此手表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此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2000元的问题。被告的农历生日是每年十月二十三日,在2015年对应于阳历的12月4号,当时原告在河北省,为向被告表示情感送生日礼物,便给被告的工商银行卡(账号:62×××83)转款2000元,该笔款被告承认收到并认可。在双方恋爱期间,又逢被告生日这一特殊日子,原告为表示关心以此款向被告表示祝愿,应视为赠与,故被告关于此款系原告对被告赠与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借款40000元的问题。2015年12月9日,原告通过河北省沧州银行给被告转款40000元,被告认可收到此款,但辨称该笔款项亦为赠与。根据双方前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当时需要一笔“兑房”款3万到4万元,同时把其工商银行卡账号发给了原告,原告表示愿意帮助被告解决困难,之后被告给原告回微信称此款为“借”。据此,被告收到原告的这笔款项为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并使原告利益遭受损失,应当返还;被告占有此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此款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笔款项不同于一般的民间借贷,原告起诉来院表示双方恋爱关系终止,本院酌定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全款时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各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娟绢返还原告韩某某借款40000元(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全款时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910元,原告韩某某承担460元,被告张娟绢承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合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朱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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