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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开民初字第1001号
原告王某,男,19**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富开,男,19**年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新军,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19**年生。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西段海燕职专办公楼。
负责人钱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皮某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因与被告张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王某于2013年8月30日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富开、张新军,被告张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8月22日,被告张某某驶豫**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到开封县杜良乡米寨村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的原告王某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王某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不负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王某受伤后,共住院治疗50天,故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527.05元,误工费22300元(3000元/月÷30天×223天),护理费44600元(6000元/月÷30天×223天),交通费1539元,食宿费1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营养费1000元(20元/天×50天),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594元,复印费26.8元,残疾赔偿金138867.79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274850.6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王某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被告张某某为原告王某垫付的费用,原告王某应予以返还。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王某系农村户口,其相关赔偿费用应参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对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豫**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南省开封县杜良乡米寨村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的原告王某所骑的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王某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2013年8月22日-2013年10月11日),共支付医疗费31527.05元。住院期间,原告王某的女儿王某甲护理。经本院委托,2014年3月31日,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某左耳损伤目前属八级伤残;左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王某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594元。庭审中,开封市开发区九渔文化传媒中心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王某自2011年3月6日在该单位从事送货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馐兴澈踊刈迩ひ蛋焓麓Τ鼍咧っ?,证明原告王某自2010年在其女儿王某甲家(新宋路西段*号院*号楼*单元*号)生活居住至今。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审理中,被告张某某为原告王某垫付费用3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用票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一份,2013年5、6、7月份的工资核算表及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两处伤残的事实存在??庀毓步煌ň齑蠖尤隙ㄔ嫱跄巢桓涸鹑?,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王某因本次事故受到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王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由被告张某某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王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其相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蹲罡呷嗣穹ㄔ汗赜谏罄砣松硭鸷ε獬グ甘视梅扇舾晌侍獾慕馐汀饭娑ǎ芎θ艘蛏瞬谐中蠊さ?,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对于原告王某要求的医疗费31527.05元,误工费22300元,残疾赔偿金13886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594元,其计算的依据和参照的标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的护理费,参照原告王某的住院天数及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本院酌定支持3978.21元(29041元/年÷365天×50天);要求的交通费,参照原告王某的住院情况及路程,本院酌定支持500元;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参照本案案情及原告王某的伤情,本院酌定予以支持20000元,要求的食宿费1196元,复印费26.8元,因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某的损失共计221967.05元。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以上损失,应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其垫付的30000元,原告王某同意退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共计221967.0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3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793元,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463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500元(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耀礼
审 判 员 朱荣宝
人民陪审员 张家棒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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