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1-22阅读量:(1250)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顺民初字第288号
原告任某。
委托代理人张新军、吴保军,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严某。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乔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法律顾问。
原告任某诉被告严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军、吴保军和被告严某及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
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2012年2月17日,被告严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开封市化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段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开封市公安局宋门派出所认定被告严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右髋关节后脱位并髋臼骨折,右足第一远节趾骨骨折,右胸第四、五肋骨骨折,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右肘外伤。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身体上、精神上和经济上都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767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1260元,误工费30060.08元,护理费26285.85元,交通费310元,交通事故鉴定所材料费80元,停车费180元,电动车损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691.76元,残疾赔偿金72779.2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91933.85元。
被告严某辩称,原告在该事故中有过错,且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被告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
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严某的该车辆在被告处参保,
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但原告的部分请求数额过高,且有些计算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15时10分许,被告严某驾驶其小型普通客车沿开封市化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中段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宋门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严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当天到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医治,被诊断为右髋关节后脱位并髋臼骨折,右足第一远节趾骨骨折,右胸第四、五肋骨骨折,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右肘外伤。原告共住院治疗63天,因治伤支出医疗费用37676.96元。2012年10月22日经开封市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髋部的损伤属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肇事车辆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参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严某系该车车主。事故发生后,被告严某支付给原告9500元。另查,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其子任某甲,生于2002年9月26日,现年10岁。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任某和被告严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原告在该事故中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37676.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63天),3、营养费630元(10元×63天),4、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共误工246天,误工费10545.20元(1286元/月÷30×246天),5、护理费3074.40元(护理人员3个月平均工资1464元/月÷30天×63天),6、交通费150元,7、鉴定费700元,7、残疾赔偿金82648.38元[残疾赔偿金72779.20元(18194.80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9869.18元(12336.47元/年×8年÷2×2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交通事故鉴定所材料费80元,停车费180元,电动车损2000元缺乏案件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不但在身体上给原告造成了残疾,也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但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且在事故中亦具有过错,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认为以赔偿5000元为宜。以上各项共计142314.94元。因被告严某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参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1417.98元。以上共计111417.98元。由于被告严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严某应承担8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剩余部分30896.96元的80%,即24717.57元。被告严某已经支付给原告9500元,还应赔偿原告15217.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任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11417.98元。
二、严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任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5217.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79元,由严某负担2833元,任某负担28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兴立
审判员 王 静
审判员 蔡剑丽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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