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文某某、郭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2阅读量:(1758)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金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临颍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新军,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封丘县,2004年9月17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留群,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兰、助理检察员徐星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复安、被告人文某某、郭某某、辩护人张新军、张留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文某某、郭某某伙同他人,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河南大学西门,向被害人沈某某索要其欠郑州市淮鼎商贸公司的20万元,因沈某某拒绝归还,文某某、郭某某等人将沈某某带至郑州市东区某宾馆内进行非法拘禁,期间有殴打、辱骂行为。次日早上,文某某、郭某某等人又将沈某某带回开封,先后住在金明大道中州银座酒店918房间、开来大酒店525房间,继续向沈某某讨要欠款,并间断地对其进行殴打和辱骂,造成沈某某耳膜穿孔、左侧肋骨骨折。期间,沈某某打电话向朋友借钱及回家找钱都受文某某、郭某某等人的监督。持续至同年3月12日20时许,沈某某恢复人身自由。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沈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人温某、王某某、陈某某、侯某某、沈某某、王某甲、张某证言,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沈某某辨认笔录,贷款合约书,到案经过及结案报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结合二被告人有坦白等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被告人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害人沈某某存在过错,且沈某某骨折不是二被告人所致,二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郭某某二人为追要欠款,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某某、郭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因二被告人对被害人有殴打、侮辱情节且未赔偿,对于被害人要求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人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沈某某骨折非二人所致的辩护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文某某刑期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郭某某刑期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 新
人民陪审员 刘凤春
人民陪审员 郑应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富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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