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何某、季某某等与周某、朱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1阅读量:(2023)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贵民一初字第01514号
原告:何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季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周某甲,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何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法定代理人:周某甲,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系何某某的母亲。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海涛,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开发,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广西省柳州市柳南区。
被告:朱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广西省柳江县。
被告:柳江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柳州市柳江县。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柳江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柳州市柳江县。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常洪,柳江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柳州市城中区。
负责人:秦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候镜清,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何某、季某某、周某甲、何某某与被告周某、朱某某、柳江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江某某运输公司”)、柳江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江某某运输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责任柳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柳江市中心支公司”)、候镜清、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何某、季某某、周某甲、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开发,被告周某、朱某某、柳江某某运输公司、柳江某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洪、被告某某柳江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某某财保池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镜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季某某、周某甲、何某某共同诉称:2014年2月9日,陈宇锋驾驶皖R×××××号轿车,轿车乘坐人为何季涛,沿沪渝高速由西往东行驶至475KM+630M地段处,与前方同向周某驾驶的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B×××××挂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发生尾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伤,陈宇锋和何季涛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陈宇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何季涛无事故责任。柳江某某运输公司系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朱某某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周某为该车的驾驶人。柳江某某运输公司系牵引桂B×××××挂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上述两车在某某柳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候镜清系皖R×××××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维护四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周某、朱某某、柳江某某运输公司、柳江某某运输公司、候镜清共同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4272.15元即[死亡赔偿金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何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6565元(16285元×18年÷2人)、季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2850元(16285元×20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3045.50元、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费用10000元],某某柳江市中心支公司、某某财保池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四原告直接支付赔偿款(因本起事故造成两人死亡,某某柳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55000元,余款按照主次责任划分,由该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59272.15元;被告某某财保池州中心支公司赔偿50000元);由七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周某、朱某某、柳江某某运输公司、柳江某某运输公司共同辩称:周某是公司驾驶员,其是履行职务行为。朱某某系某某公司的员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柳江某某运输公司所有的桂B×××××挂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由某某运输公司所有的桂B×××××号牵引车牵引行驶,故该挂车的责任由某某运输公司承担。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后部载货部分”与保险条款中载明的“违反装载规定”不是一回事情,该认定书未认定涉案车辆违反了机动车装载的规定,故保险公司主张增加10%免赔率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因受害人何季涛明知驾驶员陈宇锋饮酒驾驶车辆,仍然乘坐,其本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有一定过错,故应承担5%的责任。季某某是有工作单位的,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
某某柳江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责予以赔偿。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的记载,涉案肇事车辆违反了安全装载的规定,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即“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规定,我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扣除10%的免赔率,该费用由侵权人承担。季某某有工作单位,其主张的被抚养生活费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计算。
候镜清未应诉答辩。
某某财保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皖R×××××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的是商业险,投保人向受害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我公司再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本案中,陈宇锋酒后驾驶车辆导致事故发生,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19时许,陈宇锋驾驶皖R×××××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何季涛,沿沪渝高速由西往东行驶至475KM+630M地段处,因陈宇锋饮酒、严重超速(桥面结冰限速40km/h)行驶、跟车距离过近,导致车辆与前方同向周某驾驶的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B×××××挂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车后部反光标识及后部载货部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发生尾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宇锋及何季涛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受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的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就皖R×××××号小型轿车碰撞痕迹及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桂B×××××(桂B×××××挂)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货车后部反光标示及后部载货部分是否符合规定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2月14日出具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车检(2014)车鉴字第0416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中检验所见载明:事故发生时,桂B×××××(桂B×××××挂)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货车后部爬梯被吊起并悬挂于车辆后部,其上放置有运送的商品车,商品车碰撞受损。鉴定意见结论为:1、皖R×××××号小型轿车前部及右侧、车顶所留碰撞痕迹符合与桂B×××××(桂B×××××挂)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货车左后部碰撞所形成,车身未见与其他车辆碰撞痕迹。2、皖R×××××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在94km/h-102km/h。3、桂B×××××(桂B×××××挂)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货车后部反光标识及后部载货部分不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就该起事故安徽省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出具池公交认字(2014)第GS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宇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何季涛无事故责任。
涉案车辆皖R×××××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候镜清,该车在某某财保池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驾驶人及乘客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额为每座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柳江某某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朱某某,该车在某某柳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桂B×××××挂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柳江某某运输公司,该车在某某柳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均发生在上述车辆的保险期间内。周某、朱某某为柳江某某运输公司员工。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陈宇锋的近亲属已提起诉讼,两案的原告均表示交强险赔偿限额下的保险赔偿金按照各自55000元予以分配。本案中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应由陈宇锋承担的赔偿责任,四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另查明,周某甲与何季涛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何某某。何某与季某某系何季涛的父母,仅育何季涛一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相关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死亡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担保书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就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公安交管部门就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受害人何季涛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四原告作为其近亲属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事故责任人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责赔偿。候镜清系涉案车辆皖R×××××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本案中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本起事故所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存有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某某财保池州中心支公司与候镜清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四原告可直接理赔或另案起诉。因某某柳江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该公司与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免责事项作出特别约定并就该责任免除的相关条款已作出解释说明义务的证据,故该公司主张的加扣10%免赔率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不能免除。何季涛乘坐陈宇锋饮酒驾驶车辆的行为系其放任危险的发生,对自身安全缺乏必要注意义务,对自身遭受损害也有一定的责任,可适当减少责任人陈宇锋的赔偿责任,但何季涛的乘坐行为与周某所驾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无直接关联,故周某、朱某某、柳江某某运输公司、柳江某某运输公司主张何季涛应承担5%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周某系柳江某某运输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时致他人损害,依法由该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审查四原告各项赔偿请求,本院认定为下:受害人何季涛居住城镇,四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中已载明季某某有工作单位,且本案中未提供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何某某系何季涛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并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定死亡赔偿金总额为643345元[死亡赔偿金496780元(24839元×20年)+何某某146565元(16285元×18年÷2人)]。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304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何某、季某某仅育有何季涛一子,何季涛死亡时其子何某某尚幼,故四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70000元,此费用依据相关规定,本院依责确认为21000元(70000元×30%)。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692390.50元。
综上,四原告上述合理损失由某某柳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向四原告赔偿55000元(另案预留55000元)、超出交强险尚有637390.50元,由某某柳江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范围内依周某所负事故次要责任,向四原告直接支付赔偿款191217.15元(637390.5元×30%),上述两费用合计246217.15元。由于四原告的损失可通过保险得到足额赔付,因此对四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柳江某某运输公司、柳江某某运输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某、季某某、周某甲、何某某支付理赔款人民币246217.15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季某某、周某甲、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5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柳江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柳江县某某运输公司共同负担1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窦晓红
人民陪审员 吴义学
人民陪审员 疏喜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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