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1-21阅读量:(1583)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702民初2162号
原告:池州市贵池某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旵明,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池州市贵池区,现住池州市站前区。
被告:章某,女, 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池州市站前区。
原告池州市贵池某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章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旵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2年贵池区政府为了扶持当地小微企业发展,对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实施小额贴息贷款政策,经审查被告刘某某符合条件。刘某某于2012年12月17日与贷款行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秋浦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5万元,期限两年,同时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原告与秋浦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受委托为被告刘某某的上述借款向秋浦支行提供保证担保责任。应原告要求,被告章某向原告出具保证人承诺书,并在保证担保审核表中签字承诺与刘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相关手续办结后,被告刘某某取得借款5万元。但该笔借款届满后被告刘某某未能归还,致使秋浦支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于2015年1月20日从原告账户扣划本金50000元、逾期利息165.21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已经代偿资金50165.21元,并承担该代偿资金的占用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2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损失3000元;3、被告章某对上述第一项款项与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章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章某作为保证人向某某公司出具《保证人承诺书》,自愿为刘某某小额贷款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若到期贷款人不能按期还款,本人无条件同意按月从个人工资账户中扣款还贷,直至清偿本息为。2012年12月17日,刘某某(借款人)与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秋浦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借贷合同》,约定由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秋浦支行向刘某某提供贷款5万元,双方在合同中对贷款用途及期限、贷款利率和利息计收、贷款的提取、发放和支付、贷款的费用、贷款的担保、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2012年12月17日,刘某某(乙方、委托人)与某某公司(甲方、受托人)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在合同中对保证范围、保证方式、甲、乙双方权利义务、反担保、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均予以明确约定,关于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为“甲方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代偿的全部款项、甲方代偿后的资金占用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以及甲方的其他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同日,某某公司(保证人)与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秋浦支行(债权人)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刘某某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征收、征收补偿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保证人承诺书》、《个人借贷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签订后,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按约向刘某某发放了贷款5万元。贷款到期后,刘某某未能及时还清贷款。2015年1月20日,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秋浦支行扣划了某某公司账户50165.21元,以代偿刘某某在其行的50000元贷款本金及165.21元逾期利息。因刘某某、章某未将上述代偿款项归还某某公司,以致成讼。
以上事实,有某某公司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审批表、《个人借贷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保证担保审核表、保证人承诺书及章某身份证复印件、函、收回贷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某某公司与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秋浦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刘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章某向某某公司出具的《保证人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刘某某作为案涉合同的借款人,未能如期归还借款,某某公司作为刘某某该笔借款保证人代偿了贷款人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秋浦支行的贷款本息50165.21万元。某某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某某进行追偿。现某某公司要求刘某某偿还其代偿款50165.21万元并承担代偿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章某向某某公司出具保证函,保证对刘某某所欠5万元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某某公司要求章某对刘某某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刘某某、章某未到庭应诉答辩,放弃了对某某公司诉讼主张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池州市贵池某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50165.21元及代偿款占用损失(以50165.21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章某对被告刘某某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章某承担上述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池州市贵池某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4元,由被告刘某某、章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俊
人民陪审员 唐腊花
人民陪审员 徐金枝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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