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周某与方某某、方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1阅读量:(1284)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贵民一初字第00705号
原告:周某,女,19**年*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代理人:唐开发,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柯达,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某,男,19**年*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方某甲,女,19**年*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刘某某,女,19**年*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周某与被告方某某、方某甲、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开发、柯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方某甲、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诉称:2012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方某某、方某甲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方某某、方某甲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当日,被告方某某、方某甲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已签借款合同期限为2个月,从2012年9月23日至2012年11月23日”。2012年9月24日,原告将10万元汇入被告方某某账户。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方某某、方某甲签订借款展期(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方某某、方某甲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将10万元汇入被告方某某账户,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11月23日,被告方某某在借条上注明“续借人民币10万元,期限5个月,从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4月23日”。被告刘某某同日在借条上注明“担保人刘某某继续担保”并签字。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还款,现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方某某、方某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自2012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2、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针对其诉讼请求周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3、借款(担保)合同、借条、借款展期(担保)合同、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借款10万元的事实;
4、委托代理合同、安徽省律师收费标准、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6000元的事实。
方某某、方某甲、刘某某未到庭答辩。
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刘某某系朋友,方某某通过刘某某认识了原告,方某某与方某甲系父女。方某某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2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方某某、方某甲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方某某、方某甲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三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被告方某某、方某甲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已签借款合同期限为2个月,从2012年9月23日至2012年11月23日”。2012年9月24日,原告将10万元汇入被告方某某账户。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方某某、方某甲签订借款展期(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方某某、方某甲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将10万元汇入被告方某某账户,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三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11月23日,被告方某某在借条上注明“续借人民币10万元,期限5个月,从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4月23日”。被告刘某某同日在借条上上注明“担保人刘某某继续担保”并签字。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周某与方某某、方某甲之间的借款事实有银行汇款凭证及借款(担保)合同、借条、借款展期(担保)合同佐证,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协议。周某多次向方某某、方某甲主张还款,方某某、方某甲未予归还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周某要求方某某、方某甲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展期(担保)合同中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出借人周某、借款人方某某、方某甲、担保人刘某某三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借条、借款展期(担保)合同中,刘某某作为担保人,约定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了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刘某某应当对全部债务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周某因此要求刘某某连带归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到期未予归还,由出借人、担保人共同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周某要求方某某、方某甲、刘某某承担6000元律师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某、方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时止)、律师费6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对被告方某某、方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方某某、方某甲、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建华
人民陪审员 李文光
人民陪审员 陈新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雷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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