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1-17阅读量:(1312)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余商初字第2181号
原告:杭州某特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某某街道世纪大道***号*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峰,浙江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某通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某某街道湖某村。
法定代表人:王文锋。
原告杭州某特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特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某通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通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特公司起诉称:原告某特公司一直为被告某通公司进行金属加工,截止2014年4月9日,累计发生加工款190981.04元,原告某特公司向被告某通公司开具《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发票金额190981.04元。被告某通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6日、2014年7月9日以承兑汇票方式累计付款15万元,剩余40981.04元加工款经原告某特公司多次催讨仍未支付,故原告某特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某通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某特公司加工款40981.04元及利息(以所欠加工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6%自2015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某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某特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用以证明原告某特公司为被告某通公司进行热加工并开具发票的事实。
2、收款回单、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某通公司支付部分款项,结欠原告某特公司加工款40981.04元的事实。
被告某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某特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某特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2014年期间,原告某特公司为被告某通公司进行热处理加工。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27日、2014年4月9日,原告某特公司分别开具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某通公司,三张发票所记载的加工费共计190981.04元。2014年1月26日、2014年7月9日,被告某通公司先后支付原告某特公司加工费10万元、5万元,尚欠加工款40981.04元未支付,故原告某特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原告某特公司与被告某通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某通公司未按约支付加工费,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支付加工费和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某通公司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某特公司起诉陈述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综上,原告某特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某通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某特轴承有限公司加工费40981.04元;
二、被告杭州某通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某特轴承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0981.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6%自2015年8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6元,由被告杭州某通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6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金 皓
人民陪审员 戴莉莎
人民陪审员 邵建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应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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